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號
PCDV,111,簡上,3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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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洪愿

被 上訴人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 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 ,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 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構成誣告罪,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1、12、8 7、88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8月17日以民事



上訴(二)狀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某日進入兩造任職機關之 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自行輸入上訴人員工編號及密碼,列印 上訴人之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內請假資料,不法侵害上訴人隱 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及自民事上訴(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109-111頁)。經核,上訴人係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 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 訴人擅自列印其請假資料侵害其隱私權,與原訴主張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侵害其名譽權,要件尚有不同,無法利用原訴訟 資料加以判斷,須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始能認定,難認基礎 事實同一;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 列情形,則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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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