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2號
PCDV,111,簡上,222,2023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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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俊澤

陳俊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上 訴人 拾以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
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
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於審理過程中,因被上訴人確認利益
繁雜而無從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65萬元,被上訴人
並具狀表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無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消極不適用法律顯然
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已認定兩
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委由竑德法律事務
王翼升律師以正式函敬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切
勿就初拾采耳辦理任何組織型態變更行為,並以此函就初拾
采耳合資意向書、轉讓契約書、具結書等權利義務關係為撤
銷暨解除之意思表示」之客觀事實,顯然上訴人與其他合夥
人間已不具人合性而欠缺高度人格信賴關係,自屬上訴人為
合夥全體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得開除上訴人之正當理由
,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688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顯有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原判決以上開律師函內容認定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結束閉鎖營運期限三個月之事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第二審判決是否
有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
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論
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
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
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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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