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1號
PCDV,111,簡上,201,2023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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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朱星瑜
被 上 訴人 張松聯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朱星瑜( 下稱朱星瑜)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下各 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該3張本票,以下 合稱系爭本票)均係因朱星瑜之弟即訴外人朱兆結(原名朱家 宏)積欠被上訴人張松聯(下稱張松聯)賭債而由朱星瑜授權 簽發交付張松聯,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係遭張松聯脅迫而 簽立,爰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朱星瑜原審起訴狀)(未繫屬於本院第二 審部分,茲不贅述)。嗣朱星瑜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編號1 本票係擔保朱兆結張松聯間借款債務,惟朱兆結張松聯 間實際上無借款債務存在;編號2本票及朱星瑜朱兆結共 同簽發(按:原審判決附表誤繕為僅朱星瑜單獨簽發)之編號 3本票,該兩張本票均係擔保朱星瑜向訴外人鄧政炎(下稱鄧 政炎)借款之利息,惟編號3本票,張松聯之債權現僅剩餘12 萬6,371元,編號2本票,張松聯之債權現僅剩餘7萬8,784元 ,經朱星瑜主張以其對張松聯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在本院執行 事件受償之編號1本票本息26萬5,508元,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主張抵銷後,張松聯朱星瑜所餘之系爭本票債權消滅,爰 訴請確認張松聯朱星瑜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331頁),關於上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部分,僅 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尚非追加;而就朱星瑜追加不 當得利請求權,核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且張松聯於原審時即已就其與朱星瑜朱兆 結間債權債務關係情形為答辯陳述,故無害於張松聯程序權 之保障,暨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加以利用 ,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張松聯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朱星瑜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朱星瑜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張 松聯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朱星瑜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 朱星瑜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朱星瑜主張:編號1本票係朱兆結積欠張松聯之賭債,應屬 無效,伊因遭張松聯逼迫,始授權朱兆結簽發編號1本票供 擔保,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張松聯於民國106年6月1日 介紹伊向鄧政炎借款250萬元,伊除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 下稱另紙250萬元本票)交付鄧政炎外,並以伊所有坐落新 竹縣關西鎮之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 爭400萬元抵押權)予鄧政炎,然鄧政炎僅以其妻徐千惠名 義匯款226萬2,000元,而伊及朱兆結亦無再向張松聯或鄧政 炎借款155萬元。惟張松聯竟以曾代伊向鄧政炎繳付前揭250 萬元、155萬元借款之利息,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2、3本 票。然鄧政炎曾持另紙250萬元本票主張伊應給付250萬元及 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鈞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見 張松聯並無代伊繳付任何借款利息,故張松聯所持編號2、3 之本票債權亦均不存在。惟張松聯持系爭本票聲請向鈞院聲 請對伊強制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新北執行事件),張松聯僅受償75萬5,246 元,新北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109年度 司執助字第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新竹執行事件)執行伊 所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2筆土地,嗣該2筆土地經拍定後, 新竹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中受償執行費用、部分票款款項,及部分程 序費用,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張松聯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下稱前案)請求剔除,經前案一審法院判決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認定伊所簽發編號2、3本票交 付張松聯,均係為擔保支付鄧政炎借款之利息,其中編號3 本票,張松聯實際債權僅為35萬2,872元,扣除已清償21萬6 ,551元及張松聯對伊之新竹執行事件中張松聯可分配金額4 萬1,104元後,張松聯對伊之債權僅餘12萬6,371元;而編號 2本票,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張松聯實際債權僅為22萬7,7 08元,扣除張松聯在新北執行事件已受償本息23萬9,548元 、及張松聯於新竹執行事件可分配金額2萬5,543元後,張松 聯之債權僅餘7萬8,784元;另就編號1本票,前案高院確定 判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因張松聯持編號1本票裁定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執行事件執行後,張松聯獲償26萬 5,508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松聯返還上開金額,並主 張以之與張松聯對伊之上開本票債權20萬5,159元(12萬6371 元+7萬8784元=20萬5159元)相抵銷後,張松聯之系爭本票債 權消滅等語。原審駁回朱星瑜張松聯之請求,朱星瑜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星瑜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張松聯朱星瑜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張松聯則以:朱兆結於106年9月18日持編號1本票,稱朱星 瑜授權其簽發並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伊 收受該本票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兆結(下稱100萬元借款 )。伊於106年6月1日介紹鄧政炎將250萬元借予朱星瑜,約 定月息2分(下稱250萬元借款),朱兆結朱星瑜並共同簽 發另紙25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400萬元抵押權鄧政炎, 以利爾後借款無須再花費代書費辦理抵押權登記,鄧政炎扣 除代書費1萬6,000元及朱星瑜承諾朱兆結償還先前積欠伊 借款22萬2,000元後,將226萬2,000元匯至朱星瑜帳戶。嗣 朱兆結於106年12月11日欲向伊借款,伊再次介紹鄧政炎以 月息2分、將155萬元借予朱兆結(下稱155萬元借款,與100 萬元借款、2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惟朱星瑜朱兆 結均未清償100萬元借款利息,因伊向鄧政炎朱星瑜、朱 兆結償還250萬元、155萬元借款之利息,朱兆結遂簽發編號 2本票清償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之利息,朱 兆結並於108年3月1日再向伊借款1萬1,000元,加上所積欠1 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之利息90萬9,000元,簽發交



付面額92萬元之編號3本票予伊,其後即音訊全無。嗣伊於1 08年12月2日與朱星瑜朱兆結商討還款事宜,朱星瑜簽發 編號2、3本票及另紙155萬元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既均為 擔保朱星瑜朱兆結之借款與利息債務而簽發,伊系爭本票 債權確屬存在,伊並取得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 、301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自 得依系爭分配表受償應分配金額。關於朱星瑜主張抵銷抗辯 部分,因伊向鄧政炎代償朱星瑜朱兆結償還250萬元、155 萬元借款之利息,鄧政炎將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讓與伊,由伊 向朱星瑜朱兆結商討還款方法,惟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將 伊實際支付給鄧政炎之金額,與伊向鄧政炎代償朱星瑜、朱 兆結償還250萬元、155萬元借款利息之債權讓與混為一談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張松聯因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分別執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 301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獲准後,張松聯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星瑜名下財產,經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新北執行事 件),張松聯於109年7月24日僅受償75萬5,246元,新北執行 事件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新竹執行事件)執行朱星瑜所有位於新竹 縣關西鎮之2筆土地,朱星瑜乃對張松聯(按:尚有對同案被 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起訴,惟此部分朱星瑜敗訴後 ,未提起上訴)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嗣上開2筆土地經拍定後,新竹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委託 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朱星 瑜對張松聯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所獲分配之 票款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即前案),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朱 星瑜一部勝、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301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7日1 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列印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朱星瑜主張張松聯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張松聯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 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 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朱星瑜主張其授權朱兆結簽發編號1本票、其簽發編號3 本票及與朱兆結共同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張松聯,兩造間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朱星瑜 雖稱伊係遭張松聯脅迫,始授權朱兆結以伊名義簽發編號 1本票云云,然朱星瑜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令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認 定),編號1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18日,倘如果真係遭脅 迫而授權簽發,應於遭脅迫時即已發見,然朱星瑜本件主 張遭脅迫之起訴日期為110年2月4日(見朱星瑜原審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距編號1本票發票日106年9月18日,顯 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撤 銷簽發編號1本票之意思表示,是朱星瑜此部分主張,為 無足取。
  ⒉朱星瑜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張松聯否認,惟兩 造不爭執編號1本票係擔保朱兆結張松聯間債務、及朱 星瑜簽發編號2、3本票係為擔保支付朱星瑜朱兆結向張 松聯、鄧政炎借款之利息等情,應認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事實已經確立,張松聯並抗辯其與朱星瑜朱兆 結間確存有借款或代墊款關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張松聯就與朱星瑜朱兆結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 借款或已代墊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張松聯抗辯朱星瑜朱兆結分別向鄧政炎借款250萬元、155 萬元部分,以下分述:




朱星瑜自承向鄧政炎借款,於106年6月1日收受鄧政炎以其 妻徐千惠帳戶匯款226萬2,000元等情,並有朱星瑜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前案一審卷 一第109、110頁、本院卷第123頁),是朱星瑜收受鄧政 炎借款226萬2,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朱星瑜否認向鄧政 炎借貸超過226萬2,000元即2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部分 ,張松聯則辯以借款250萬元尚應扣除代書費用1萬6,000 元及朱星瑜承諾代償朱兆結先前欠其借款22萬2,000元等 語,並提出記載「收到鄧政炎代償朱家宏222,000張松聯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前案高院卷第211 頁),惟張松聯未舉證說明代書費用之計算與支出,且依 上開收據記載亦無從證明朱兆結曾向張松聯借款22萬2,00 0元,或據此認定朱星瑜曾同意代朱兆結償還借款22萬2,0 00元等情,是張松聯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應認朱星瑜向鄧 政炎借款總額僅226萬2,000元。
 ⒉張松聯辯以朱兆結鄧政炎借款155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記載:「日期106年12月11日鄧政炎支付張松聯壹佰伍拾 伍萬元整收款人:張松聯12/11」之收據1紙為證(見前案 高院卷第213頁),然依該收據內容,僅能推知張松聯收 取鄧政炎交付155萬元,無從推知張松聯收取該155萬元之 原因事實為何。張松聯雖於本院辯稱:伊於106年12月11 日交付現金155萬元給訴外人呂鳳嬌,用以清償朱兆結積 欠訴外人呂鳳嬌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為朱 星瑜所否認,而張松聯於前案一審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陳稱:「155萬現金是轉交給朱兆結」等語(見前案一 審卷一第54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111年5月21日 民事答辯一狀主張:106年12月11日朱兆結鄧政炎借款1 55萬元,「現金由被告轉交朱兆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至前案高院111年6月7日確定判決後,張松聯方改 稱係其將155萬元交付呂鳳嬌中年女性,用以清償朱兆結 積欠呂鳳嬌之債務云云,前後主張不一,顯非無疑,而鄧 政炎業於前案一審時證稱:朱星瑜張松聯說要再借錢, 伊拿155萬元現金給張松聯轉交朱星瑜,伊沒看到張松聯 是否有轉交給朱星瑜,「但張松聯說將錢拿給朱星瑜」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38頁),核與張松聯所辯係朱兆 結向鄧政炎借款等情不符,無法證明鄧政炎確有與朱兆結 達成借貸155萬元之合致、鄧政炎且已交付朱兆結155萬元 等節,自難認朱兆結鄧政炎間有該155萬元借款債務存 在。至於張松聯提出署名「朱兆結」,記載「108年3月31 日前還張松聯先生500萬元,如未還清多加100萬元」、「



共欠700萬元整」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171頁、前案一 審卷一第183頁),及於本院提出其與朱兆結間於108年3 月12日簽署上開紙條過程之談話錄音檔譯文內容(見本 院卷第215-235頁),亦無從辨識與上開250萬元、155萬 元借款間有何關聯,自無從據以認定張松聯此部分抗辯為 可採。
 ㈢張松聯另抗辯朱星瑜授權朱兆結簽發編號1本票持以向其借款 10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編號1本票為證(見前案高院卷第13 5頁),惟關於借款經過,朱兆結固於前案一審時證稱:伊 曾於3、4年前向張松聯借款,第1次經張松聯介紹向鄧政炎 借250萬元,第2次借100萬元,利息是2分,以朱星瑜名下不 動產為鄧政炎設抵押,伊實際上拿到350萬元,伊有還利息 ,後面張松聯幫伊付利息2次90幾萬元利息,張松聯要求伊 開2張90幾萬元本票,因伊沒有財產,所以逼朱星瑜下來再 簽過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40頁),嗣經詢問其如何向 朱星瑜說明借款內容等節,證稱:伊只有跟朱星瑜講250萬 元部分,沒有跟朱星瑜後面的100萬元,該100萬元是跟張 松聯簽賭六合彩輸掉的,伊沒有證據,但伊有開本票,伊與 朱星瑜簽發編號2、3的本票是付給鄧政炎的利息,100萬元 是跟張松聯地下六合彩跟今彩539輸掉等語(見前案一審 卷一第541頁),可認朱兆結上開證述僅自承向鄧政炎借款2 50萬元,及積欠張松聯100萬元賭債,並非自承該100萬元屬 借款債務或已收受該100萬元款項。至於朱兆結朱星瑜張松聯於新北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2月2日相約商談 還款事宜時,朱兆結固願意償還張松聯650萬元及分期償還1 00萬元,有張松聯提出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67 頁、前案一審卷第185-187頁),但兩造與朱兆結均未提及 所積欠債務種類及金額計算方式,亦無從據此認朱兆結積欠 張松聯100萬元借款債務。張松聯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朱兆 結間有該100萬元借款合意,且已交付該100萬元予朱兆結, 自不能僅以張松聯持有編號1本票遽認朱兆結張松聯間有1 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則以兩造不爭執編號1本票係朱星瑜 為擔保朱兆結積欠張松聯100萬元債務而授權朱兆結簽發, 張松聯既未證明其與朱兆結間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朱星 瑜據此主張張松聯所執編號1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可 取。
 ㈣另張松聯抗辯編號2、3本票係上開250萬元、155萬元、100萬 元借款債權,均以月息2分計算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 1日期間之利息總和云云,朱星瑜固不爭執編號2、3本票係 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但否認張松聯代其支付鄧政炎借款債權



利息等語。查,張松聯不能證明其與朱兆結間及鄧政炎與朱 兆結間,各有100萬元、15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鄧政炎朱星瑜間僅有226萬2,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依鄧 政炎於前案一審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間借給朱星瑜250萬 元,約定1年後要還錢,朱星瑜沒有付任何利息,第1年伊沒 拿到任何利息,張松聯自107年1月開始,按月息2分計算, 每月拿8萬元利息給伊,付了1年,後來張松聯說希望不要跟 他拿這麼多利息,希望伊拿0.8的利息等語(見前案一審卷 一第538至539頁),及朱兆結於前案一審時證稱:張松聯介 紹鄧政炎放款,利息是2分,附表編號2、3本票是付給鄧政 炎的利息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40頁),可認鄧政炎借 款朱星瑜確有約定2分利息,及張松聯係自107年1月至同年1 2月為朱星瑜代墊每月2分利息,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1日 期間,則只代墊按月息0.8分計算之利息。雖鄧政炎持另紙2 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本票裁定, 請求朱星瑜支付該紙250萬元本票本息,惟此僅涉及朱星瑜鄧政炎間250萬元借款履行或擔保方式約定,尚不能因鄧 政炎請求該紙本票利息,逕謂張松聯未代朱星瑜鄧政炎清 償226萬2,000元借款利息。復審酌編號2、3之本票發票日分 別為107年6月1日、108年1月1日,及張松聯自陳編號2本票 係代墊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日期間利息、編號3本票係 代墊107年6月2日(重疊之107年6月1日應扣除)至108年3月 1日期間利息云云,則張松聯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 日期間代朱星瑜支付鄧政炎之利息應為22萬7,708元〈2,262, 000×2%×(5+1/30)=227,707.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3月1日則代朱星瑜支付鄧政炎 利息35萬2,872元(2,262,000×2%×7+2,262,000×0.8%×2=352 ,872)。張松聯另抗辯編號3本票面額包含朱兆結積欠張松 聯1萬1,000元借款云云,亦為朱星瑜所否認,張松聯未能提 出與朱兆結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該等借款之證據,其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則張松聯除上開鄧政炎證述曾替朱星瑜 代墊借款利息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朱星瑜有其餘債 權存在,應認編號2、3之本票債權金額僅為22萬7,708元、3 5萬2,872元,此經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張松聯雖辯 稱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將張松聯實際支付給鄧政炎之金額,與 25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債權、155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債權 讓與的事實混為一談,鄧政炎將107年6月1日之前已發生之 利息債權及107年6月至108年3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讓與張松 聯時,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均已屆期而得為單獨轉讓之標的, 上開利息債權讓與範圍並無受張松聯實際支付鄧政炎金額多



寡之影響云云,然查,張松聯無法舉證證明鄧政炎朱星瑜 有155萬元借款債權本金存在、及鄧政炎朱星瑜有超過226 萬2,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業如上述,遑論有張松聯所 辯上開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存在;況張松聯係代朱星瑜墊付 利息予鄧政炎,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張松聯僅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鄧政炎之權利,非就超過其清償之限度範 圍取得權利,故其此節所辯,當無足取。
 ㈤又張松聯於新北執行事件已受償75萬5,246元,包含執行費3 萬3,638元、編號1本票之本息26萬5,508元、編號2本票之本 息23萬9,548元及編號3本票之本息21萬6,551元,有張松聯 所提、兩造不爭執之新北執行事件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53-26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新北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而經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順序規定, 其中編號2本票受償金額應先抵充計至清償日即109年7月24 日之利息11萬6,167元,剩餘12萬3,381元(239,548-116,16 7=123,381)可抵充本金,編號3本票受償金額先抵充利息3 萬1,154元後,剩餘18萬5,397元(216,551-31,154=185,397 )可抵充本金。從而,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2、3本 票債權僅為22萬7,708元、35萬2,872元,已如前述,則就編 號2、3本票扣除張松聯於新北執行程序已受償本金,其於系 爭執行事件可列入分配債權本金分別為10萬4,327元(227,7 08-123,381=104,327)、16萬7,475元(352,872-185,397=1 67,475),系爭分配表除優先受償債權外,其餘債權可受償 比例24.4838%計算,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票款僅得以2萬5 ,543元(104,327×24.4838%=25,543.21)、4萬1,104元(16 7,475×24.4838%=41,104.24)列入分配,此有前案高院確定 判決可稽。是以,朱星瑜主張編號2、3本票實際債權僅為22 萬7,708元、35萬2,872元,扣除張松聯在新北執行事件已受 償之本息後,張松聯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列入分配債權本金分 別為10萬4,327元、16萬7,475元,再扣除張松聯於新竹執行 事件系爭分配表可分配2萬5,543元、4萬1,104元後,餘額為 7萬8,784元、12萬6,371元,乃為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編號1本票既經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認 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張松聯於新北執行程序受償編號1 本票之本息26萬5,50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朱星瑜受有損害,朱星瑜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張松聯返還26萬5,508元,洵為有據。而張松聯朱星瑜之 編號2、3本票債權餘額為7萬8,784元、12萬6,371元,已如 上述,系爭分配表之利息計算至109年12月30日止(見系爭分 配表附註二),則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即11 2年7月21日止(計2年6月21天),按月息0.8%計算之利息應為  1萬9,370元〈78,784元×(30+22/30)×0.8%=19,370元〉、3萬1, 070元〈126,371元×((30+22/30)×0.8%=31,070元〉,故張松聯朱星瑜編號2、3本票債權本息合計應為25萬5,595元(78,7 84元+126,371元+19,370元+31,070元=255,595元)。朱星瑜張松聯二人既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之債,並均屆 清償期,是以,朱星瑜主張抵銷,乃為有據,經抵銷後(265 ,508元-255,595元=9,913),朱星瑜主張張松聯對其系爭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6年9月18日 未載 朱星瑜 100萬元 NO.318030 2 107年6月1日 未載 朱星瑜朱家宏(即朱兆結) 936,000元 NO.410700 3 108年1月1日 未載 朱星瑜 92萬元 NO.31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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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