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永沛(原名魏志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集團誆騙投資虛擬貨幣,而向銀 行、資產公司及朋友借貸,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 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導致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39期、利率7%、每期清償5 萬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故毀諾等情,業據中信商銀於 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更生事件陳報在卷(見該案卷 第85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 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其名下有全球人壽有效保險2筆。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年收入為79萬8,77 6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板橋中興醫院,擔任藥師 ,每月薪資6萬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亦據提出板橋中 興醫院薪資條可參,應可暫以6萬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 房租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 活雜支4,000元、租金1萬4,000元,共計2萬9,000元,高於 新北市政府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 .2倍即1萬9,200元,然未釋明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致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 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 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 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 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 權人即屬不公。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自應將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減縮為1萬9,200元。
㈣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均為48年次),扶養 費各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然聲請人之父於108年至110年皆有6至11萬餘元之所 得,且名下有2筆房地,另聲請人之母於110年亦有8萬餘元 之所得,且名下有7筆房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 人主張之扶養費均應剔除。
㈤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4萬0,800元,固不足以負擔
中信商銀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25萬0,409元(見本院卷 第24頁),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 4萬0,8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178個月(即14年10月)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7,250,409÷40,800=1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衡以其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38歲,正值青 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尚可工作27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 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