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鄭純美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琴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已婚育有 2名幼兒,於民國108年起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全家4人除代 步機車外均無資產,目前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聲請人 因撫育2名女兒,主要依賴聲請人配偶一人收入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36,000元維持生活,聲請人尚有積欠銀行卡債, 目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中,聲請人無 能力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自幼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有民法 第1118條之1減輕扶養義務事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不 久即逕自離去,聲請人自幼由外婆黃游阿省、舅舅甲○○扶養 長大,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扶養費包括生 活費、學費、零用錢等均由舅舅及其配偶支付,相對人根本 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本院雖於103年間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 7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然另案訴 訟係由聲請人同母異父之手足孫雅苓、孫智遠、孫雅娟所主 導,由其等三人聘請律師,聲請人僅受告知負擔費用而參與 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僅曾與律師見面,從未出庭表示意 見,對審理過程之謬誤無適時更正機會,而聲請人相對於同 母手足孫雅苓等三人,其等自出生起至70年間尚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該期間相對人尚提供健全家庭並盡短暫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自出生後即遭相對人遺棄,由外婆扶養至成年,另 案訴訟由孫雅苓等三人主導訴訟之結果,竟減輕孫雅苓等三 人之扶養義務,轉由從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之聲請人一人負
完全扶養義務,顯屬謬誤。另案中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甲○○已 明確證稱聲請人的學費、生活費、零用錢都是其與其太太給 的,雖甲○○自行推論外婆有時會說相對人還是偶爾會拿錢回 來,然亦明確承認沒親眼看到相對人拿錢回去照顧聲請人, 是另案裁定理由就甲○○陳述之採用顯有矛盾之虞,由甲○○於 另案證言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較於孫雅苓 等三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更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相 對人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安置於新店的匯福老人長照 中心,安置費用每月3萬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鄭淑美之母,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65歲,領有重度多類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理,由 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匯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相對人目前意識呆滯無法正常溝通,無法自行翻身移位 ,採鼻胃管禁食,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及保護安置照顧費用清冊、匯福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111年9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 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在卷可佐 ,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相對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扶養義務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等節,查聲請人近3年度固僅有財產總
額2千元之投資及數百元股利所得,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然聲請人為72年次成年人,正值青 壯,並無不能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其現因育有幼兒 而未就業,亦是其與配偶間家庭分工之決定,並非聲請人有 何長期無法從事勞動之特別狀況,聲請人另主張其尚有積欠 銀行卡債一節,然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係雖無餘力仍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扶養者,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負扶養義務並不劣後於其他扶養義務或債務,是聲請人 以前開事由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節,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非訟事件裁定之內容倘以實體法律關係為標的,經當事人 參與程序並由法院調查審理而為判斷,如任由當事人在前案 裁判確定後,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審理及重新評價,除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 程序上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 118條之1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節,然查聲請人前於102年間 與同母異父手足孫雅苓、孫智遠、孫雅娟對相對人提起本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2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前 案),其四人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部分主張其出 生後不久相對人即逕自離去,聲請人自幼由外婆扶養長大等 情,前案經法院開庭訊問、調查證據而為判斷,聲請人舅舅 甲○○於前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前 案裁定認孫雅苓、孫智遠、孫雅娟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減輕,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 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抗告審訊問程序中聲請人、甲○○ 均到庭陳述,法院並傳喚甲○○配偶即聲請人之舅媽蘇敏綺到 庭證述在卷,嗣聲請人當庭撤回抗告,前案裁定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前案一審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孫雅苓等三人共同提出聲請,一審開庭 是否親自出庭亦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依上開情形,認聲請人 已實質參與前案程序並為主張舉證,經前案法院就聲請人所
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無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是否符合民法第11 18條之1減輕免除要件等事項調查審理而為判斷,前案裁定 業已確定,聲請人現再執過去之相同事由請求本院重新審理 評價,揆諸前開見解,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指謫前案裁定竟減輕曾短暫受相對人扶養之孫雅苓 等三人扶養義務,從未受相對人扶養之聲請人卻遭駁回,顯 屬謬誤等節,然由前案認定之事實及聲請人主張內容,可知 孫雅苓等三人自相對人離婚並搬離後即均由孫雅苓等三人之 父親孫瑞廷扶養照顧,而聲請人自幼仰賴母方親屬資源成長 ,兩者情形本屬不同,此亦是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事件認定聲請人依法得免除對其生父 鄭成光扶養義務之原因,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前案謬誤, 並非有據,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