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42號
PCDV,111,家繼訴,14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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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賴美惠子


陳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陳淑琴


陳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良鏡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陳安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琴陳亭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陳安富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陳安富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各五分 之1,特留分則各為十分之1。被告陳良鏡持被繼承陳安富 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1年3月29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陳良鏡所為已侵 害原告、被告陳淑琴、被告陳亭霓之特留分。倘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該繼承人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陳良鏡塗銷於111年3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又被繼承 人未以遺囑分配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故此部分請求依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的持份 。因本件原告、被告陳淑琴陳亭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 因此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安 富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聲明:1.被告陳良鏡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 11年3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 銷。2.兩造就被繼承陳安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 辦妥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3.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良鏡、賴美惠子
被繼承陳安富遺有附表一之3筆不動產,無其他動產,並立 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良鏡單獨繼 承,故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有侵害原告陳淑華、被 告陳淑琴陳亭霓三人之特留分者,原告陳淑華、被告陳淑 琴及陳亭霓三人之特留分應繼分之一半,故為遺產的十分 之一;而被告賴美惠子拋棄特留分扣減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陳淑琴陳亭霓二人是 否確實由本人行使扣減權,仍有疑義,尚請鈞院就此部分進 行確認。
⒉被告陳良鏡雖曾先行主張尊重被繼承人遺願,系爭房屋由陳 良境單獨繼承,另以金錢補足特留分之侵害,惟為免後續進 行不動產鑑價程序,延宕本件訴訟之進行,被告陳良鏡同意 原告所主張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若鈞院認被告陳 淑琴陳亭霓二人確實係由本人行使扣減權,則依被告所提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為促進訴訟經濟,被告陳良鏡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代墊 被繼承陳安富及被告賴美惠子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抵銷抗辯 之必要,無須再相互找補,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代墊 之款項再另訴請求。
㈡被告陳淑琴陳亭霓雖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稱:被告陳淑 琴、陳亭霓主張特留分扣減,二人之意見及主張,與原告陳 淑華相同,皆援用原告陳淑華之主張。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陳安富於111年1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安富全體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特留分則各為十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 曾為自書遺囑,遺囑内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由被告陳良鏡單獨繼承,而被告陳良鏡於111年3月29日以 系爭遺囑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良鏡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陳安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 、第53頁至第81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2091號函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系爭遺囑侵害原告、被告陳淑琴陳亭霓之特留分,其三人 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得請求被告陳良鏡塗銷於111年3月 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指定 由被告陳良鏡分得繼承,且遺產之價額兩造均同意以國稅局 核定價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不 動產價值占被繼承遺產價值之絕大部分,則系爭遺囑所為



之上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陳淑琴陳亭霓之特留分, 且被告陳淑琴陳亭霓均已具狀聲明主張特留分扣減(見本 院卷第357頁、第36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被告陳淑琴陳亭霓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對被告陳良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而原告、被告 陳淑琴陳亭霓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 告、被告陳淑琴陳亭霓等三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 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陳良鏡未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已侵害 原告、被告陳淑琴陳亭霓三人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自可基 於共有關係,請求被告陳良鏡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9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 ,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 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㈡查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無效, 是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參酌系爭遺產均為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為 原物分割,則由原告、被告陳淑琴陳亭霓按其等特留分比 例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餘由陳良鏡取得 ;編號3不動產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使兩造得各自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利用,有助於提 升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公平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各當事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暨 考量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與被告陳淑琴、陳 亭霓之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陳良鏡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 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 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 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陳安富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台幣(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0 4分之1 4,770,000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79.26 1分之1 152,4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0 1分之1 2,544,000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繼 承 人 應 繼 分 特 留 分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陳淑華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3 陳淑琴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3 陳亭霓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3 陳良鏡 5分之1 10分之7 100分之54 賴美惠子 5分之1 0 10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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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