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余○傑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美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茹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億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張○晴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翁○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螢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翁○守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睿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郭○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應受送達處
郭○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聖、李○茹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
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林○翰、張○晴、林○億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
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翁○緯、翁○守、吳○螢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
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睿、陳○心、許○源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
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傑、郭○成、賴○英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
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
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余○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黃○美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余○傑、黃○美(合稱原
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李○聖、
林○翰、翁○緯、許○睿、郭○傑(下合稱李○聖等5人,分則逕
稱其名)圍毆余○傑,致余○傑受有傷害及所生損害,而李○
聖等5人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上開侵害行
為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認為其等非行成立在案等情,而李○
聖等5人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余○傑亦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余○傑、李○聖等
5人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余○傑、李○聖等5人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將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被告李○茹、張○晴、林○億、翁○守、吳○
螢、陳○心、許○源、郭○成及賴○英(下合稱「李○聖等5人之
父母」,並與李○聖等5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余○傑、李○聖、林○翰、翁○緯、許○睿於本院
審理時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裁定
命余○傑、李○聖、林○翰、翁○緯、許○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併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李○聖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據民法第18
7條規定,與李○聖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起訴時卻疏未
將法定代理人林○億、吳○螢、許○源列為被告,嗣後始具狀
追加上開之人為被告,經核此部分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原主張「㈠被告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
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下同)307,5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美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第1、2項聲明
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起算」(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李○聖等5人、翁○守、吳○螢、許○源、郭○成、賴○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一)緣余○傑因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許○睿之女友,
致許○睿心生不滿,便與余○傑相約於民國109月8月19日3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1巷口談判。惟許○睿欲教訓
毆打余○傑,便邀集李○聖、林○翰、郭○傑及翁○緯到場助勢
,嗣雙方一言不合,李○聖等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鋁棒、西瓜刀攻擊余○傑,致余○傑受有頭部創傷、雙肘挫傷
、左背部深撕裂傷13公分及9公分併肌肉撕裂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李○聖等5人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事件),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2017號治股、109年度少
調字第2018號安股及110年度少調字第1179號忠股審理後,
認為其等非行成立在案。
(二)李○聖等5人行為時皆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行為已構成侵
害余○傑之身體健康權及其母黃○美之人格法益等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聖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少年父母應與未成年人即李○聖等5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責任範圍:
1.余○傑部份:
⑴余○傑因李○聖等5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無法使用
,故依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醫藥費4,7
87元。
⑵余○傑因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7趟,每趟車資400元
,故就此部份請求2,800元。
⑶另就精神慰撫金部份,余○傑因遭李○聖等5人圍毆,其等分持
西瓜刀、鋁棒等,且攻擊恐致命之部份,而余○傑因受有肌
肉傷害,故無法再參與體育校隊等活動,並須花費相當時間
回診和復健,亦時常夢到整個事發經過,造成余○傑受有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又李○聖等5人事後未曾向余○傑致歉,亦
有部份被告表示家裡沒有錢,直接表達無法為任何賠償,使
余○傑受到二度精神傷害,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2.黃○美部分:
黃○美係余○傑之母親,因余○傑遭到李○聖等5人持鋁棒、西
瓜刀等傷害,且事發後須照顧余○傑,陪同復健、進行訴訟
等,每次開庭時即使黃○美痛苦回憶再現一次,故被告亦嚴
重侵害黃○美之人格法益,故此部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美
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余○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3
0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2
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2人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
之同額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許○睿之母親陳○心辯稱:我不同意原告2人的請求,我認為
精神賠償沒有任何數據,我也覺得不合理,因為調閱少年刑
事案件便可知道這件事的起因是余○傑先挑釁我的孩子,而
且當時余○傑也帶一夥人,所以雙方衝突後都是互相攻擊對
方,並不是只有我孩子單方的錯,再加上我的孩子已經被判
保護管束3年,都有如期報到,已經受到應有的懲罰,而且
余○傑主張他無法上課,也沒有相關證明,所以認為求償精
神慰撫金是不合理的。另外,計程車收據上面沒有日期、姓
名,完全是手寫,我覺得不合理。
(二)李○聖之母親李○茹辯稱:我同意賠償,我對我的孩子就系爭
事件經少年法庭裁定有參與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2人要
求的賠償金額太高了,請求酌減,且當初我的孩子也被懲罰
過了,有被保護管束。(改稱)我兒子只是經過沒動手,他
跟余○傑只是同學,原告2人要我們賠償我覺得不合理。
(三)林○翰之父親林○億辯稱:林○翰並無打人,我知道少年法庭
有對林○翰為相關裁定,我沒有去開庭,寄來的裁定都是他
媽媽處理的,所以我都不太清楚。但我仍主張林○翰沒有出
手,我也問過林○翰,他說他只是經過而已。路過也要賠償
嗎?
(四)上開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另李○聖、林○翰、翁○緯、翁○守、吳○螢、許○源、郭○傑、
賴○英、郭○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李○聖等5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2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46第號裁判意旨
參照)。
3.經查,李○聖等5人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其等均有參與
系爭事故,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之刑罰法
律,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210、87、415、671號裁定(下合
稱系爭少護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其中林○翰、翁○緯、郭
○傑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系爭少護裁定均經李○聖等5人及其
等法定代理人、輔佐人當庭表示捨棄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少護裁定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合先敘明。李○聖
之母親李○茹、林○翰之父親林○億固均辯稱:我兒子只是經
過沒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乃因余○傑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予許○睿之女友,致許○睿心生不滿,便與余○傑相約於109
月8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1巷口談判。
惟許○睿欲教訓毆打余○傑,遂以去電或當面告知之方式,聯
繫郭○傑、翁○緯、李○聖、訴外人陳政鈞及多名不詳男子前
往助勢。余○傑則邀約訴外人古浩宇、黃鴻偉、官世豪、楊
賀勛陪同前往。嗣翁○緯(攜帶西瓜刀)與郭○傑(攜帶棒球
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政鈞先行抵達,許○睿則
係於109年8月19日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聖、訴外人林鈺程(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以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多名不詳男子到場,許○睿
手持棒球棍下車後,與余○傑一言不合,許○睿即率先持棒球
棍毆打余○傑,陳政鈞見此突發狀況便立即跑至遠處,郭○傑
則持棒球棍加入毆打余○傑,當余○傑欲逃跑時,李○聖則從
翁○緯手中取走西瓜刀交予許○睿,許○睿再持該西瓜刀追逐
並揮砍余○傑,翁○緯、林○翰及其餘不詳之人則在旁助勢,
致余○傑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
,以系爭少護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護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限閱卷)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李○聖之母親李○茹、林○翰之父親林○億固均辯稱:我兒子只
是經過沒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如上述,余○傑
因遭許○睿持棒球棍毆打而欲逃跑之際,李○聖乃從翁○緯手
中取走西瓜刀交予許○睿,使許○睿得以持該西瓜刀追逐並揮
砍余○傑,可見李○聖因許○睿欲教訓毆打余○傑而應邀到場,
且於傷害械鬥行為發生時,李○聖基於余○傑將受有傷害結果
之認識,實施遞交兇器西瓜刀便利許○睿揮砍余○傑之行為,
核屬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行為分擔,確已成立共
同傷害非行無訛,並非李○聖之母親李○茹所辯只是經過云云
。況李○聖之母親李○茹前於當庭陳稱:我同意賠償,我對我
的孩子就系爭事件經少年法庭裁定有參與的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嗣於最後辯論期日改以前詞置辯
,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於林○翰與翁○緯及
其餘不詳之人雖僅在場助勢,然其等到場原因乃因許○睿欲
教訓毆打余○傑而應邀到場,況林○翰尚有搭載他人共同前往
,已足證其初始對於李○聖等人將要傷害余○傑一事有認識,
而有共同傷害余○傑之犯意聯絡,且於傷害械鬥行為發生時
,林○翰並未離開,而係停留在現場,揆前裁判意旨,「造
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
行為」,是林○翰在場壯大李○聖等人之聲勢,使實際實施傷
害行為者獲得心理上之助力,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林○
翰在場助勢行為,對於余○傑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至林○翰之父親林○億辯稱:我兒子只是經過沒動手等
語,顯與上開應邀到場之事實不符,況林○翰之父親林○億自
陳:我沒有去開庭,寄來的裁定都是他媽媽處理的,所以我
都不太清楚。但我仍主張林○翰沒有出手,我也問過林○翰,
他說他只是經過而已等語,是林○億並未參與少年法庭審理
過程,對於系爭少護裁定亦一無所知,其僅憑林○翰之片面
之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足憑採。
⑶至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共同侵權事實視同自認。
4.綜上,原告主張李○聖等5人因參與系爭事件,故其等對余○
傑之系爭傷害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原告余○傑財產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余○傑主張其因遭李○聖等5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藥費4,787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1紙、
醫療費用收據6紙(含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憑(見本
院卷第177-185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
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取得診斷證明書亦屬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堪認係原告甲○○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必
要費用。
3.余○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7趟,每
趟車資400元,故請求2,800元,此部分係依照診斷聲明書記
載109年8月21日出院、109年8月24日回診複查、109年9月7
日門診拆線、109年10月5日門診,後3次均為來回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204頁),固提出7張各記載400元之計程車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yoxi乘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然被告陳○心辯稱:計程車收據上面沒有日期、
姓名,完全是手寫,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
,觀諸余○傑提出之上開7張乘車收據確實僅記載車牌號碼、
車資400元,其餘欄位如日期、車行名稱、駕駛姓名、電話
均未填載,然衡諸余○傑所受系爭傷害乃頭部創傷、雙肘挫
傷、左背部深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之傷害,確實行動不便而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且其主張上開7次乘車原因,核與
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情形相符,堪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
有因果關係。至於金額部分,因余○傑未就上開400元金額說
明其合理性,然查,自余○傑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4樓」至就醫地點亞東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單程計程車資約26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應依上開查詢結果即單程
計程車資以265元為計,共可請求1,855元(計算式:265元×
7趟=1,855元),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原告2人之非財產損害: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
2.余○傑因遭李○聖等5人之上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且其等
係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兇器犯之,致余○傑受有系爭傷害,
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余○傑於109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21
日因手術住院3天,109年8月21日出院,109年8月24日回診
複查、109年9月7日門診拆線、109年10月5日門診,仍須復
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衡諸其治療過程中需忍
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上亦受有不便及困擾,堪
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余○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上損害,其請求李○聖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
3.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亦有明文。查黃○
美為余○傑之母親,因余○傑遭李○聖等5人圍毆而受有系爭傷
害,除內心擔憂痛苦外,尚需照護、陪同余○傑就醫、復健
、進行訴訟,堪認其因而受有身心相當之痛苦,顯然基於余
○傑母親之身分法益侵害重大,是黃○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
4.基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緣由、李○聖等5人之加
害情節、余○傑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身心受創情形、余○傑父
親已歿仰賴黃○美1人照護之情(余○傑、黃○美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兩造之年齡、家庭、學歷、工作、
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及系爭少護裁定卷宗)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余○傑部分應以250,000元為適
當、黃○美則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屬無
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末送達被告者,係於11
2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吳○瑩,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29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112年6月18日
生效,則原告2人請求自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
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
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
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
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
免責。本件李○聖等5人對余○傑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皆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聖等5人之父母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審酌李○聖
等5人行為時,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李○聖等5人之父母
斯時既為李○聖等5人之監護人,倘對李○聖等5人能善盡監督
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李○聖等5人應不會為上開不法
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李○聖等5人之父母
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其等子女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
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2人請求李○聖等5人之父母與
李○聖等5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
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
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聖等5人共同對
余○傑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同時侵害黃○美之身分法益,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余○傑、黃○美
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李○聖等5人之父母則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聖等5人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
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
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至原
告2人訴之聲明主張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
給付余○傑、黃○美上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余○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黃○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且前5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不 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茹、張○晴、 林○億、陳○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