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甘國良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鍾禹康律師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被 告 翁聰智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林奕辰律師被 告 賴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高泉榮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被 告 高安民 鍾聰明 吳仁彬 吳志賢 吳森田 黃建璋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被 告 吳秉宸 周朝國 陳歷渝 洪啟斌 廖聰賢 邱俊昌 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 告 李振銘 林文欽 郭文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 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法定代理人 柯至賢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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