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營網頁軟體設計,惟因景氣低迷 及市場競爭激烈,致聲請人財務缺口擴大,自民國106年間 起即開始變賣各項資產償債,並於107年10月後停止營業。 惟聲請人迄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611萬8,181元,且名 下所有資產均已變賣償債,並無多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 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 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 第57條、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及雇主未依本 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勞工之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 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受清償;勞工退休金不適用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 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56條之1、第56條之2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 9條亦有明文。復按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 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 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 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
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 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可變現資產均已變賣償債,現僅餘應收 帳款10萬元及留抵稅額2,143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 明書、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其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資料乙情,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 ,是依聲請人所主張其現有各項資產,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至多僅為10萬2,143元。又聲請人現尚積欠應付 資遣費或工資4萬5,485元、1萬1,227元、應付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94萬8,213元、應付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12萬1,690 元、應付健保費及滯納金142萬4,248元乙節,業經聲請人自 陳在卷,並有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全民健康 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堪以憑採。是以,本件依聲請 人現有上開財產10萬2,143元,尚未足清償上開資遣費、工 資、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等多項優先受償債權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人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可 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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