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11號
PCDV,109,重訴,71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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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張雲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旭龍
蔡嘉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彭盛佐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
告知鄭國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美華,嗣變更為 丙○○,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乙○○業已成人,亦據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3、333頁),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下同)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 ,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訴之聲明(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141,111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為被告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下稱被告中學)體育 班暨游泳隊員,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及戊○○分別擔任被告 中學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及義務指 導教練,渠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及之前,均應 注意被告中學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 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時,依一般情形不得實施跳水入水 動作,且依其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等竟均疏未注 意,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在107年11月29日16時45 分及之前之被告中學游泳隊學員訓練期間,均未曾禁止或告 知包括原告乙○○在內之被告中學游泳隊學員,不得在該校未 達跳水出發深度要求之泳池,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致訴外 人戊○○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在被告中學游泳池,指 導原告乙○○進行課後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使原告乙○○不知 該處不得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仍依訴外人戊○○之指導,進 行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及泳池地板,因此受有外傷 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 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 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 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 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 號判決參照)。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教師負有 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義務」之法律規範精神,及加強校園運動 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 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 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顯見體育教師於從事體 育教學活動時,負有於體育教學中對學生盡其指導正確運動 方式、掌握學生身體健康狀態及下達安全指令並監督學生遵 守規範,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三、查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均任教於被告中學,擔任游



泳隊教練乙職,渠等均本應知悉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尺之 規定,且均明知斯時被告中學泳池水深不足易遭致危險發生 ,依一般情形並不能實施跳水訓練,且因泳池水深不足,更 不得使用出發衝擊力道較為猛烈之競賽用起跳台,猶仍於游 泳池邊架設競賽用起跳台,任由被告中學泳隊學員為跳水練 習,迨至案發當日,更要求高達192公分之原告乙○○進行 跳水訓練,渠等所為顯然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 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四、本件原告乙○○於案發當時接受訴外人戊○○指導進行前二次跳 水練習時即呈現動作不熟練、姿勢不標準之情況,則訴外人 本應特別注意原告乙○○於進行第三次跳水練習時姿勢是否業 已矯正,以便適時提供安全維護,竟疏未注意,致原告乙○○ 於跳水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難推諉其責,是本件任教於 被告之訴外人戊○○既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 生身體、生命安全注意義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五、被告中學就校內游泳池設備安全本具有管理之義務,然被告 中學之校內游泳池設備自出發區水深不足1.35公尺,不符合 得跳水之規定,猶仍於游泳池內設置競賽用起跳台,並曾自 承於86年起,曾作為泳池比賽場地用,足徵被告中學實難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中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乙○○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自107年11月29日本件事發後,受 有頸脊椎損傷,曾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復健、門診,迄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53,384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依原證1之10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頸椎第五節 骨折合併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 位、移位,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日常生活活動完 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並需要長期復健治療可知,原告乙○○ 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 瘓之傷害,無法自理需有人照顧、協助,伊於事故發生107 年11月29日至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8歲止,均須仰賴專人照護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原告乙○○自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2、已支出看護費用765,505元:
原告乙○○自107年11月29日計算至聘僱外籍看護108年7月11



日止,由原告甲○○及親友照顧,共計224日,以一日2,000元 計算,合計448,000元(計算式:224日×2,000元=448,000元) 。復原告乙○○自108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12日止,聘請外籍 看護,合計317,50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4,423.46元×13個 月=317,504.98元,四捨五入為317,505元)。原告乙○○因本 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765,505元。 3、未來支出看護費: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外國 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 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 無法改善。」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乙○○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可增加一名看護。原告乙○○目前狀況除由一名外籍看護照 護外,原告甲○○及親友亦併同照護,為方便計算,親友照護 部分以外籍看護費用計。
(1)查原告等人每月除支付基本看護費用外,另須支付看護者伙 食費7,500元,是原告等人每月支出31,923元(計算式:24,4 23元+7,500元=31,923元),合計自109年7月13日計算至111 年8月9日即773,671元【計算式:383,076×1.00000000+(38 3,076×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773.671. 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又111年8月10日起,經政府政策聘僱外國人看護費為每月薪 資25,951元(計算式: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健保費 1,238元+安定基金2,000元+45元=25,951元),故原告等人自 斯時起每月支出33,451元(計算式:25,951元+7,500元=33,4 51元)。是合計自111年8月10日計算至168年7月16日即10,96 5,553元【計算式:401,412×27.00000000+(401,412×0.000 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10,965,553.00000 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自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共計11,739,224 元【計算式:773,671元+10,965,553元=11,739,224元】。 原告乙○○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且於六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鈞院卷卷一第41頁),可知原告乙○○



之身體狀況符合可僱請二位看護之條件,是原告等人就二名 看護費用共計得請求23,478,448元【計算式:11,739,224×2 =23,478,448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原證1之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所示,病人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需要使用電動床以利 照顧、並需要氣墊床以避免褥瘡或壓瘡生成。病人因自主神 經同時受損,排汗及體溫調節功能喪失,高溫季節需要使用 冷氣,低溫季節需要使用電暖器或暖氣,以維持體溫恆定, 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 見:原告乙○○為頸髓損傷,故其自主神經系統機能會有受損 ,臨床表現為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 自主神經異常反射及體溫調節功能障礙等,因此有需要裝設 空調設備以輔助其體溫之調節,足徵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確 有增加下列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必要:
1、裝潢費用:為改善住家環境為無障礙空間並裝設原告乙○○生 活所必需的冷暖氣設備,已支出設備及裝潢費用共699,225 元。
2、增加電費: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致其自主神經同時受損, 排汗及體溫調節功能喪失,而需有冷暖氣以為體溫恆定,且 又因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確 定終身無復原之可能,為改善住家環境為無障礙空間並裝設 原告乙○○生活所必需之冷暖氣設備應屬預為請求之必要,故 除已支出設備及裝潢費用共計699,225元外,因安裝冷暖氣 設備之電費將會較本事故發生前增加,此亦業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鈞院111年5月4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是自109年7月3 日至110年5月3日已支出共7,087元(計算式:4,381+785+598 +792+531=7,087),平均每月電費為709元【計算式:7,087( 元)÷10(月)=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0年5月4 日至168年7月16日,未來增加電費為502,681元【計算式: (21257(天)/30)×709=502,681】,故本件原告乙○○得請 求已支出及未來支出電費共計509,768元(計算式:7,087+50 2,681=509,768)。
3、醫療器材:
(1)已支出:自107年11月29日計算至109年7月7日止,共計586 日,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4,279元。 (2)未來支出:自109年7月8日起至168年7月16日止,共計21,55 7日,每日以252元(計算式:147,829÷586日=252)計算,合 計2,562,302元【計算式:91,980×27.00000000+(91,980×0. 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2,562,301.000000 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復健費用:
(1)已支出:前往醫院復健已支出計程車資6,715元,於財團法 人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伙食費已支出11,820元 ,以上支出共計18,535元。
(2)未來支出:掛號費5天150元、計程車費來回一天約610元, 一週共計3,200元,以一個月12,800元計算,自109年7月11 日起至168年7月16日止,合計4,278,541元【計算式:153,6 00×27.00000000+(153,600×0.0000000)×(28.00000000-00.0 0000000)=4,278,541.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 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 2、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已調整為25,250元, 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7月16日起計算至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之155年7月16 日止,共45年,霍夫曼係數為23.2307,依一般勞工基本工 資25,250元計算,每年可領取薪資為303,000元【計算式:2 5,250(元)×12(月)=303,00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98% 計算,損害額為296,940元【計算式:303,000元×98%=296,9 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45年的霍夫曼係數23 .2307,勞動能力減損為6,898,124元【計算式:296,940×23 .2307=6,89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乙○○受有前述脊隨損傷,幾 已確定終身無復原之可能,且其尚未成年,即須承受全身癱 瘓之結果,所承受痛苦之鉅,實非外人得以想像,依法應得 請求慰撫金400萬元,尚屬合理。
(六)申請外籍看護之代辦費23,000元。   (七)綜上,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4,141,111元。七、原告甲○○及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甲○○及丁○ ○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與原告乙○○具有至親關係,而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脊隨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勢必使原告甲○○及丁○○無法享有天倫 之樂,並須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 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甲○○及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 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甲○○及丁○○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合理。八、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141,1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係顯不合法,鈞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 ,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 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 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 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 關負賠償之責,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 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均任教於被告中學, 擔任游泳隊教練乙職,渠等均本應知悉水深最低限度為1.35 公尺之規定,且均明知斯時被告中學泳池水深不足易遭致危 險發生,依一般情形並不能實施跳水訓練,且因泳池水深不



足,更不得使用出發衝擊力道較為猛烈之競賽用起跳台,猶 仍於游泳池邊架設競賽用起跳台,任由被告中學泳隊學員為 跳水練習,迨至案發當日,猶要求高達192公分之原告乙○ ○進行跳水訓練,渠等所為顯然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 、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 告既主張陳香茹張哲瑋及戊○○於執行職務指導學生時,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則其等並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1 85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屬與 法有違,鈞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起 訴係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定。
二、原告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亦屬無理由,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惟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學就校內游泳池設備安全本具有管理之義務 ,然被告中學之校內游泳池設備自出發區水深不足1.35公尺 ,不符合得跳水之規定,猶仍於游泳池內設置競賽用起跳台 、曾作為泳池比賽場地用,足徵被告中學實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然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 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無規定者,始有民法之適用,此由 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之意旨自明。故原告若主張被告中學校內游泳 池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 依法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為賠償之請求。原告逕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律之規定有違。 鈞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起訴係顯無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就系爭泳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一)原告主張系爭泳池未能滿足比賽泳池深度規定,其深度不足 以操作跳水出發動作。惟系爭游泳池為教學用游泳池,就水 深及跳台建築法規並無強制規定合先敘明。惟原告主張之測 量方式及規格,均為比賽用泳池之要求。國際游泳總會雖於 2017年9月訂定設施規則及中華民國游泳協會2017年訂定游 泳規則,規定游泳池之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尺,惟此二者 ,均係專就競賽專用游泳池之規格為規定,並非一般教學用 游泳池之強制規範。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因使用不合 比賽規格之場地舉辦比賽而肇生事故,自無設置欠缺之情形 。且原告跳水當時,泳池深度是否未達1.35公尺,已無法證 實。
(二)依101年度教育部學校游泳池新整建規劃參考手冊第二章泳 池規劃中,亦依循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游泳池管理規範」之 解釋。即游泳池係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 ,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 地。無論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行業附設者均屬之。非 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之管理,準用本規範。』所 以學校使用之教學游泳池僅需滿足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 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條件即足。為滿足泳池一般通常效 用,該手冊又建議「為利於學生游泳教學之場地需求及深水 區域安全管理,學校教學游泳池之設計建議採用單斜式之池 底設計,游泳池之兩端點水深為一端深、一端淺,讓身高不 同、游泳技術不同之學生均可以適用。」,且高級中學之游 泳池建議深度係130-140公分,另如有以OT方式委外經營者 ,考量未來經營管理及使用者之需要,則池水之深度以不超 過140cm為佳。而據新北市教育局之「新北市立三民高中學 生游泳池意外事件調查報告書」所載,測量三民高中游泳池 之深度,最淺處為 1.1公尺,最深處為1.5公尺,顯見系爭 泳池之設置與前開參考手冊之建議並無不合。
(三)另就被告游泳池水深得否設置跳台乙節,參考上開手冊「學 校游泳池如因訓練或比賽需求,得設置游泳起跳台,但泳池 深度未超過140cm(建議最好有160cm)時不應設置起跳台,以 確保使用者安全;學校游泳池如僅作為游泳教學與活動推廣 之主要用途,其水深未達140cm以上時建議不設置跳台。」 被告游泳池之水池建置時之深度既有1.5公尺,自屬在得設 置跳台之深度範圍,而不得認該跳台之設置係有缺失。且依 教育部107年度公私立游泳池消費保護查核報告,107年度教 育部飭令各縣市查核所有公私立游泳池,被告之游泳池並未 列名不合格業者名單內,顯見被告游泳池之建築設施及設置 ,均合乎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原告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或教學間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乙○○身為體育 班暨游泳隊員,在加入被告學校泳隊前已有跳水出發經驗, 加入泳隊後於系爭泳池有數年之訓練經驗,對該場地有相當 之熟悉度,且入水動作亦為游泳選手幾乎每日必要練習之項 目,原告乙○○於該場地練習跳水之次數估計有數百次甚至上 千次,均無事故。原告乙○○當日係於自主訓練時間,自發性 的請教訴外人戊○○,並於場邊多次練習後,才與其他泳隊隊 員輪流操作,原告乙○○當次會出事,係因突然以危險姿勢入 水(雙手並未依正常情形放在頭部前方跳水),且出發之仰角 過高,致發生事故,此為突發性之意外、任何人均無法預期 或防免,原告乙○○該次以危險姿勢跳水,因此致傷害結果, 顯不可歸責被告學校場地及水深之因素。本件純屬原告乙○○ 個人之操作意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訴外人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係無理由:(一)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據,惟 是否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則需以受僱人客觀上是否具備執行 職務且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準此,僱 用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受僱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且為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並僱用人於其選任或 監督有過失。如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不具備上述情形,或僱用 人並非執行職務,或基於受他人委託者,或非僱用人之選任 或監督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二)戊○○與被告中學並無任何聘約,其係台灣師範大學的體育老 師,沒有因指導游泳隊領過薪水及聘書,因為太太陳香如是 被告中學的老師兼游泳教練,有空的時候才會幫忙指導學生 ,事發當天是去現場游泳,足見事發當天戊○○並不具備執行 職務且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自非屬受 僱人。
六、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一)對於原告乙○○餘命計算基準有爭執: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委託 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 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期末成果報告,原告已成為身 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又原告係以將來 之必要支出為請求,原告所提以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即非恰當 ,自應提起本證說明仍得計算至65歲之理由。(二)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三)看護費用及人數部分:
1、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惟考量主要照顧者為 原告之雙親,渠等並未具有專業照顧之技能及經驗,自不得 論其已支出聘請專業看護工之薪資;又如以通常外籍看護勞 務給付為裁量基準,則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匯差等支出,純 以勞務收入判斷為洽。原告請求超出外籍看護工兩倍有餘之 日薪,被告認係顯不相當,應以每日1,000元為當。 2、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第11款工作及審 查標準第24條之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僱用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身心障手冊或證明記 載為植物人;或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 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加1人。此規定係保障本國勞工 工作權之作用,尚非得依此證明原告有需二名看護工之必要 ,又原告受傷照護至今,均為一名看護即足照料其生活起居 ,又日常輔助患者翻身之動作係於床上完成,操作上亦借用 鋪位承重無需獨立將病人抬起,受訓時須獨立完成,操作上 亦借用鋪位承重無需獨立將病人抬起。又原告尚無增加何種 負擔致單一看護工不能負荷之情,應以一名看護工作為未來 預請求之基礎。
(四)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裝潢、電費等): 1、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其中可稱之為無障礙設施建置者 ,僅係大門口設置洩水坡度即可供輪椅進出。其餘屋內配管 ,更換鋁窗廚房,牆面泥作等項目,皆非因本件事故必要之 支出。
2、次查,壓瘡生成之原因係因身體長期維持某特定姿勢,未定 時翻身更換姿勢所致,並非更換氣墊床墊所可避免,且原告 業已請求聘請看護費支出,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3、有關安裝空調及電費之部分:依原證4所提診斷證明書,直 至109年6月,事故發生1年半後,原告始提及自主神經損壞 喪失體溫調節功能,且依被告所診斷之受傷脊椎,應不會導 致體溫調節失能及四肢不能活動,故此安裝空調及增加電費 部分無法證明是因本事故所致,應予扣除。
4、醫療器材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5、復健費用部分:依原證26台大醫院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所示 「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六個月內是有恢復之可能,但是機 會極低,簡而言之,108年7月以後如仍未恢復,幾乎無恢復 之可能」,依此意見,108年7月以後原告已穩定無恢復之可 能,是否有復建之必要,要屬有疑。且依原證33所示「需要 長期追蹤治療包括復健治療」,並未表示需終生每週五次復 建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於108年7月以後均應予以剔除。(五)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證26台大醫院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



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9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本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非訓練時段自行請教他人,本 應確實練習後方入水操作,卻仍即以不熟悉之方式跳水出發 ,事發當次,又未將雙手伸直前導(保護頭部),違反教練之 教導方式跳水,顯係違反公共設施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 ,原告於事故之發生有重大之原因,則其請求400萬元之慰 撫金顯屬過高而不相當,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以60萬元 為適當。另原告甲○○及蔡嘉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自亦屬 過高而不相當,如被告應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七)追加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3,000元(原證35)部分: 1、查我國勞動部為提供多元外籍移工引進管道並減輕外籍移工 經濟負擔,自96年12月31日起已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 心」,由專責人員協助雇主提供代轉、代寄申請聘僱外勞案 件、驗證文件及外勞入國簽證文件不須透過國內、外人力仲 介公司引進外籍之移工。且該中心所提供的服務項目皆未向 雇主或外勞收取任何服務費用。可知原告追加東南亞國際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辦費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2、如鈞院認上開費用屬必要費用之範疇,則依「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 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 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 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 個月薪資。前項第1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 月平均薪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月底工業及服 務業受僱員工人數為819萬8千人,本月總薪資平均為51,157 元,則依原證39所示,原告雇用外籍看護低於平均薪資,原 告僱用之外籍移工第一個月薪資為20,000元,代辦費應就超 出之部分予以扣除。   
七、就本事件之發生,原告係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乙○○身為被告 學校高中游泳隊之選手,熟悉系爭場地,亦了解正確跳台跳 水出發方式,且明知如自行改變跳水出發方式或跳水出發動 作不確實,將有受極大運動傷害之危險。因此,原告乙○○自 應遵守學校教練指導之跳水方式操作。惟原告乙○○卻私自請 教他人,以不熟悉之跳水出發方式操作,且於事發當次跳水 ,又未按規定操作,未將雙手伸直前導(保護頭部),逕為錯



誤之跳水出發,致使己身受有永久性之脊椎損害,則其過失 行為顯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重大原因,原告乙○○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至明。如本件構成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則被告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之比率應為百分之40, 方屬相當。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係被告中學高三體育班暨游泳隊員,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教練訓練結束後,因考量比賽將近,與同班隊員楊 士賢及高二隊員賴正邦等3人,續留學校游泳池自主練習。 原告乙○○欲調整「出發入水」之姿勢加速出發,請教到學校 游泳之訴外人戊○○,戊○○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義務指導原告 乙○○進行出發入水之動作,戊○○先看乙○○進行2次出發動作 後,自己示範1次,原告乙○○再模仿戊○○之動作於游泳池旁 練習2次後,進行第3次出發入水時,造成頭部撞擊泳池地板 ,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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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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