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蕭金陵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范洋豪
古清騰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許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賴易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雪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芯慧
游慧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陳盛奎(即陳盛鐘之承受訴訟人)
顏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皆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萬元為被告古清騰、范洋 豪、林芯慧、顏一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清騰、 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如以2,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范洋豪、賴易易、古清騰、許仁傑為被告, 嗣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追加張雪馨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復於110年6月30日具狀追加陳盛鐘、林芯慧、 顏一帆、游慧琦、陳林建中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 第120頁),再於111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林建中之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 告張雪馨、林芯慧、顏一帆、游慧琦、陳盛鐘,係於本案言 詞辯論時為之,被告均未異議,且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陳林 建中之訴部分,經核原告對陳林建中撤回起訴時,其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其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陳 林建中部分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㈡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被告陳盛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盛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卷三第43頁至第60頁、第 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2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盛 奎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 第153頁),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范洋豪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3/10000,及其上同 段107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經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⒉確認被告范洋豪以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賴易易於108年10月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及物 權行為不存在。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 確認被告范洋豪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賴易易於108年11月6日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 、被告許仁傑及被告賴易易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因請求權基礎 變更、撤回陳林建中,及追加張雪馨、林芯慧、顏一帆、游 慧琦、陳盛奎(即陳盛鐘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而於111年1 月26日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古清騰、范洋 豪、賴易易、張雪馨、許仁傑、陳盛奎(陳盛鐘之承受訴訟 人)、林芯慧、顏一帆、游慧琦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 ,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賴易易應返還被告范洋豪1,624萬 3,673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 范洋豪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古 清騰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28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范洋豪、顏一帆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仁傑為原告之妹婿,其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稱需要600 萬元資金投資朋友的油品事業,尋求原告商借資金,並向原 告引薦一同投資油品之被告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並告知被 告古清騰與范洋豪為其生意上夥伴及好友,被告古清騰有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嗣原告在被告許仁傑遊說下,於108 年8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簽約址), 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古清騰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見北院卷第23頁),約定買賣價金2,200萬元,被 告古清騰購屋需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另頭期款70萬元。 而系爭不動產原告尚有300多萬餘元的貸款,被告古清騰請 求原告給予其兩個月的時間籌措700萬元之頭期款,並承諾 以該頭期款清償上開300多萬餘元的貸款後,再辦理後續過 戶及尾款給付。被告許仁傑與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等人 為取信原告,告知原告被告古清騰若無法順利籌措700萬元 頭期款即交付由被告范洋豪所簽發面額1,700萬元之遠期支 票乙紙(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票號 :D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①)作為價金擔保、支付,被告 古清騰再另外與被告范洋豪會算兩人間資金,無損原告權益 等語,被告許仁傑同時遊說原告:既有系爭支票①為擔保、 付款可安心,就遊說原告讓被告古清騰及范洋豪等人代為保 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待價金收到再依約辦理 過戶等語,原告因此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正本 予被告古清騰。
㈡然被告古清騰在108年10月31日前均未口頭告知頭期款、貸款
並給付之訊息,原告即於108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①,竟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即於108年11月1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得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9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范洋豪,並於108年1 0月2日以被告賴易易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設定1,500萬元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期為108年11月24日。 ㈢原告就上開情事詢問被告許仁傑,被告許仁傑要原告別擔心 ,應該只是一時周轉不順利,即告知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 至被告古清騰上開簽約址,向被告古清騰、范洋豪了解上開 詳情,被告古清騰、范洋豪二人則稱因被告古清騰貸款額度 已不足,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范洋豪之名下,由被告 范洋豪來辦理貸款、購買,被告古清騰並告知被告賴易易是 金主,為了資金周轉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供 其周轉等語。且被告古清騰、范洋豪為取信原告,即由被告 范洋豪允諾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前付 清價款,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①,見北院卷第31 頁),被告范洋豪再提出由其背書面額2,200萬元支票乙紙(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水成,發票日:108年11月30日,票號:AM0 000000,下稱系爭支票②)交予原告作為價金擔保與支付, 以取信原告。上開此情,被告許仁傑亦向原告稱被告范洋豪 與被告古清騰為其信任的朋友,系爭支票②一定能兌現等語 ,原告即相信被告許仁傑、古清騰、范洋豪等三人。 ㈣詎料,被告范洋豪並未於108年11月20日如期給付價金,原告 即連繫被告許仁傑,被告許仁傑安撫原告,被告古清騰、范 洋豪很有錢,不用擔心,屆時再提示系爭支票②即可,故原 告即於108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②,竟亦遭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理由退票。原告驚覺恐遭詐騙,開始積極聯繫被告古清 騰、范洋豪、許仁傑,然渠等均不理會原告,僅有被告古清 騰再以被告范洋豪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見北院卷第37頁)交予原告。
㈤原告經協助,復於109年1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 驚覺系爭不動產又於108年11月6日被設定1,500萬元的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易易,清償期為108年11月10日,只有 短短4天,始知這恐是一場詐騙手法。
㈥而被告范洋豪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系爭不動產現已 遭被告賴易易聲請強制執行並且由訴外人拍定。 ㈦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案被告賴易易於偵查庭中稱,本案消費借貸成立前均不認 識被告范洋豪,現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且被告范洋豪向其借款3,000萬元,並且以系爭不動 產先後兩次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范洋 豪之印鑑證明係於108年9月18日申請,顯與被告賴易易前以 答辯一狀主張被告張雪馨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過戶文件均備齊之事實不符,亦與被告林芯慧稱被告張雪馨 與被告古清騰相識多年之事實不符。且被告賴易易稱有以利 息先扣方式,交付借款金額給被告范洋豪云云,亦與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載內容不符。此外,被告賴易易所匯款或現金交 付之金額13,339,370元中(詳如附表三),僅有3,104,182 元是交付到被告范洋豪之帳戶,其餘10,235,188元均不是匯 款到被告范洋豪所得支配之帳戶,及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 豪迄今未提出借據亦無法解釋金流等情,均屬違背常理,是 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賴易易間借款,明顯虛假不實。 ⒉且被告賴易易108年9月5日共計匯出893萬5,188元,隨即於10 8年9月16日該帳戶即有895萬元之匯款匯入(交易備註:賴 易易),及被告賴易易於108年9月24日與10月2日匯款至指 定帳戶金額共計378萬元,隨即於108年10月31日該帳戶即有 380萬元之匯款匯入(交易備註: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兩筆款項如此接近,恐怕就是資金回流,配合製作虛偽債權 以及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本件被告許仁傑利用親屬關係,居間先讓原告與被告古清騰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一同騙取原告 先交付房屋權狀正本與印鑑證明。被告許仁傑、古清騰及范 洋豪等人明知在無給付任何買賣房屋價金下,也未依照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履行辦理銀行貸款準備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即 在108年9月24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范洋豪之 名下,隨即又與被告賴易易配合設定僅有一個月有餘以及4 天清償期共計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此等被告等人作為,顯係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產,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損害 即系爭不動產價金2,200萬元。被告許仁傑與被告古清騰、 被告范洋豪明知並無履約之意思,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取得原告系爭不動產,該當締約詐欺之行為,自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被告 張雪馨經手,且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成立借款亦為被告 張雪馨牽線,被告張雪馨與被告賴易易又是母女關係,是被 告賴易易與被告張雪馨早已知悉,詐騙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乙事,並透過被告許仁傑及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等人規 劃,後續由被告賴易易、被告張雪馨方充任金主,再由被告
林芯慧、及其子陳林建中規劃金流假象,即被告賴易易先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貳参柒映創有限公司(下稱貳参柒公司) 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陳盛鐘則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而上開匯款帳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等人之人頭帳 戶,即游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游林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游慧琦,贏在有限公司(下稱贏在公司)之形式負責人陳玉 美、實質負責人為陳林建中。並參以陳林建中與被告顏一帆 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5、173頁)及被告林芯慧於11 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可知代書費用交付方式為陳 林建中指揮被告顏一帆匯款系爭不動產代書費至被告范洋豪 之帳戶,與被告賴易易主張現金交付不符,顯見被告等人有 製造假金流之事實。
⒌本案由被告賴易易所匯款之金額,被告林芯慧均稱附表一、 游林公司以及被告范洋豪之相關帳戶所接受款項,均係被告 古清騰還他的借款,然被告林芯慧並無提出消費借貸證明, 又被告林芯慧主張與被告范洋豪間是共用銀行帳戶乙事,被 告林芯慧所稱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及一般金錢交易之情事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林芯慧所稱不足為信。 ⒍又被告范洋豪及陳盛鐘均稱出借名義給被告古清騰使用,沒 有收取任何酬勞,卻背負一大筆債務,更牽涉本案民刑事訴 訟,而被告范洋豪更不曾對被告古清騰做任何法律動作以保 護其權益,是可見被告所稱為被告古清騰的人頭,僅是卸責 之詞。
⒎被告顏一帆出借貳参柒公司之帳戶供陳林建中使用並受其指 揮,刑事上恐已構成幫助詐欺罪,是民事屬本案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顏 一帆沒有成立故意要件,至多也是有過失之情事,以出借其 公司帳戶供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製作金流假象,營造被告 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假象。是被告 顏一帆對於上述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二人之行為自應一同 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⒏本件係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許仁傑以締約詐欺之 方式前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①,並交付 、背書自始不會兌現之支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 產過戶所需文件。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許仁傑將 系爭不動產交由代書被告張雪馨辦理過戶、設定抵押權,並 與被告賴易易、被告張雪馨成立虛偽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 陳盛鐘、游慧琦、顏一帆配合提供帳戶,由被告林芯慧、陳 林建中製作金流假象,營造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假象,再由被告賴易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拍定等節,上開被告等 人作為,顯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產,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2,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㈧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范洋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依法催告後被 告范洋豪仍然未依約給付價金,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被告賴易易,系爭不動產現已遭被告賴易易聲請 強制執行並且由第三人拍定,原告雖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惟被告范洋豪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向被告范洋豪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是原 告對於被告范洋豪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債權人資格 。而在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賴易易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虛假 之下,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范洋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向被告賴 易易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予被告范洋豪,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第一備位聲 明所示。
㈨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范洋豪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①,被告范洋豪並未依約 給付價金,原告前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范洋豪給付價金未 果,即另以民事準備一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法被 告范洋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 拍賣且拍定,已無從返還,是被告范洋豪依法應償還系爭不 動產價額,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范 洋豪償還系爭不動產價額2,200萬元。
㈩就第三備位聲明部分:
倘若鈞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成立於被告古清騰與原告間, 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之書狀催告被告古清騰給付價金,然 被告古清騰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古清騰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惟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 已無從返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古清騰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額2,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古清騰、范洋豪、賴易易、張雪馨、許仁傑、陳盛奎( 陳盛鐘之承受訴訟人)、林芯慧、顏一帆、游慧琦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賴易易應返還被告范洋豪1,624萬3,673元,及自111年1 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范洋豪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三備位聲明】
⒈被告古清騰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仁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詐欺原告,使原告 交付財產,因而受有利益,然此為原告個人臆測,原告與被 告古清騰以及被告范洋豪間有何買賣房屋之爭議皆與被告許 仁傑無關。況被告許仁傑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 事人,亦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許仁傑亦不 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①、系爭支票②之存在。且被告 許仁傑與原告係同時間一同認識被告古清騰,而其餘被告, 被告許仁傑根本完全不認識,被告許仁傑並無引薦其他共同 被告予原告之行為。
⒉若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與其餘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而主張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則仍應由原告對已簽署之契約有何 詐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被告許仁傑有何詐欺 之行徑亦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均為片面說詞。是原告 主張被告許仁傑應負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卻全無舉證說明 究竟原告與其餘被告間之糾紛與被告許仁傑有何關係,既原 告並未就被告許仁傑具侵害其權利之歸責性、違法性及因果 關係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應連帶賠償 原告2,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清騰部分:
⒈被告古清騰係從事國際黃金、石油期貨買賣業務之人,於108 年間為籌措黃金事業之資金,分別於108年7月5日、108年7 月15日、108年7月20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5日、108 年9月2日向被告林芯慧借款25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3 30萬元、60萬元、230萬元,共計1,140萬元。108年8月間,
經由被告許仁傑介紹原告,原告表示有興趣投資被告古清騰 所經營之油品、黃金期貨業務,並表示其沒有現金,才會由 被告古清騰提議由原告提供渠名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 押,將取得之資金投入黃金、油品期貨投資。被告古清騰與 原告達成合意後,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卷三第311頁)。
⒉嗣因被告古清騰銀行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只能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范洋豪,再由被告范洋豪出面向銀行 辦理貸款,而因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至被告范洋豪名下,故由 被告范洋豪開立系爭支票①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對此知之 甚詳,並表示同意。原告旋即請領印鑑證明,並於108年9月 5日委請被告張雪馨代書至簽約址辦理過戶事宜,因兩造之 真意在於融資轉投資,故特地由原告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②,卷一第29頁),並載明被告張雪馨代書只協助辦 理過戶事宜。後因被告林芯慧要求還款,被告古清騰不得已 才先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被告賴易易,並陸續向被告賴易易 借款1,400萬元。被告古清騰原定於銀行貸款下來後就返還 ,並依前開系爭合作協議書繼續履行。詎料,原告罔顧被告 范洋豪開立系爭支票①僅供擔保之用,竟持之向銀行提示兌 現,致被告范洋豪退票之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 償被告賴易易之資金借款1,400萬元,最終導致被告賴易易 去行使抵押權。
⒊綜上所述,本案之糾葛起源於原告違約向銀行提示兌現系爭 支票①,並導致後續連鎖反應,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所 主張事實均為其捏造之事實,且與卷內資料無法勾稽,並不 足採,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范洋豪部分,被告范洋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陳稱:
本件係投資糾紛,原告係為投資被告古清騰油品買賣事業, 而與被告古清騰於10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以 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原告再以該貸款投資,是系爭不動產 買賣目的係原告欲藉由買賣重新取得貸款,並投資被告古清 騰油品生意,原告與被告古清騰早已談好系爭不動產如何買 賣、貸款及借用被告范洋豪之名義等事項,原告始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文件交予被告古清騰,並非原告所稱被詐騙。 原告與被告古清騰商談過程,被告范洋豪都沒有參與,被告 范洋豪只是借了系爭支票①給被告古清騰,被告古清騰一直 沒還系爭支票①予被告范洋豪,後又以不好貸款為由,委請
被告范洋豪當系爭不動產買受人,貸款下來才會歸還被告范 洋豪系爭支票①等語,被告范洋豪才同意當系爭買賣契約之 人頭,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范洋豪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頭, 匯款的事被告范洋豪不清楚。因被告古清騰投資失利又不處 理,原告不甘損失,始謊稱被詐騙,原告應找被告古清騰索 討損失,是原告向被告范洋豪請求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易易、張雪馨部分:
⒈108年8月底、9月初左右,被告范洋豪委託代書被告張雪馨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借款1,000萬元之抵押權 設立登記,並以電子傳輸方式將相關資料予被告張雪馨。被 告張雪馨收悉,並徵得被告賴易易同意借款後,乃依被告范 洋豪之說明,製作系爭不動產擬由原告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 范洋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及擬以被告范洋豪為義 務人兼債務人向被告賴易易抵押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文件。嗣於108年9月5日,被告張雪馨至簽約址與原告、被 告范洋豪會面,因原告、及被告范洋豪表示僅擬委託被告張 雪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包括買賣契約( 私契)之簽訂,也不經手買賣價金之支付受領,故當場由原 告出具系爭同意書②予被告張雪馨收執。被告張雪馨提出事 先繕打完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予原告,及被告范洋 豪審閱內容無誤後,原告及被告范洋豪乃各自交付乙枚印章 予被告張雪馨協助於立約日期空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 件上用印完妥後,當場返還印章。是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歷程觀察,原告顯然有與被告范洋豪共同委託被 告張雪馨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⒉嗣於同日,另由被告張雪馨提出事先繕打完妥之借款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文件予被告范洋豪審閱內容無誤後,被告范洋豪 交付印鑑章乙枚予被告張雪馨於申請文件上用印完妥後,當 場返還印鑑章,被告賴易易部分,則由被告張雪馨使用被告 賴易易事先交付予被告張雪馨之便章代為用印,用印完妥之 借款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則由被告張雪馨併同抵押設定登 記應備證明文件、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 連件辦理過戶、及抵押設定手續,迨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范洋豪名義,並由被告范洋豪提供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被告賴易易名義完竣。是被告范洋豪提供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賴易易設定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被告范洋豪向被告賴易易借款之擔保,事實明確。 ⒊被告賴易易經被告張雪馨通知已辦妥、持有用印完妥之借款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文件,被告范洋豪復已開立面額1,000萬 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及債權憑證,並承諾將於108年11月4 日前還款後,被告賴易易即於108年9月5日依被告范洋豪之 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足見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1,000萬元( 尚未計利息、違約金、費用)確實存在。
⒋被告范洋豪分別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2日再向被告賴 易易借款200萬元、200萬元,並開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約定還款日分別為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31日,被告 賴易易依被告范洋豪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嗣因10 8年9月24日之借款屆期,被告范洋豪無力清償本金,乃向被 告賴易易商請展期,被告范洋豪又與被告賴易易簽訂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5頁),再設定第三順位之1,5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易易,並於108年11月6日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竣。
⒌綜上,被告范洋豪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提供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作為對債權人即被告賴易易借款之抵押擔保,所為之 抵押登記,無須經原告同意。至於原告與被告范洋豪間之買 賣,本不影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范洋 豪之物權行為。被告賴易易信賴被告范洋豪之所有權登記, 而與之交易,即應受保障。
⒍原告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不符,質 疑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間借款之真實性云云,然依系爭 同意書②所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范洋豪,被 告賴易易信賴被告范洋豪將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被告范洋豪又願另簽具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賴 易易,被告賴易易經評估後同意借款被告范洋豪,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與民間借貸常情不符之處。原告質疑被 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間之借貸為假支出、資金可能回流被 告賴易易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
⒎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范洋豪將本案房地過戶後,隨即與被告賴 易易約定並設定兩個1,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期 分別僅有一個月有餘,以及4天,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明顯不足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又被告賴易易也實行 該抵押權,將該房地拍賣後換取犯罪利得云云,主張賴易易 、張雪馨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賴易易以 被告范洋豪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二度合意以被告范 洋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設定各1,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范洋豪對被告賴易易之借款債務; 及被告張雪馨接受被告范洋豪及原告共同委託承辦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 無任何不當之處,就原告及被告范洋豪間買賣契約之簽立、 及買賣價金如何交付,被告張雪馨從頭至尾皆未知悉,更未 經手、參與。無論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是否曾對原告詐欺買 賣,亦與被告張雪馨、賴易易無涉,原告主張單純辦理本件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登記之代書被告張雪馨及借款人 被告賴易易,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共謀成立侵權行為,乃 屬毫無根據之臆測,自屬無據。
⒏就原告指稱告范洋豪為被告張雪馨、被告賴易易之人頭,被 告張雪馨、被告賴易易使用被告范洋豪名下帳戶、被告賴易 易之帳戶有資金回流、配合製作虛偽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賴易易出借款項之 資金來源係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並使用貸 款銀行授信額度將款項出借予被告范洋豪,依照被告范洋豪 指示,將借款分別滙入如附表三之帳戶,被告張雪馨嗣為減 省被告賴易易貸款利息負擔,於其所營訴外人鴻大不動產有 限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即滙款予被告賴易易向銀行還款以減 輕利息負擔,與原告指稱假借款之資金回流云云,根本毫無 相關。又原告以被告張雪馨與被告古清騰三十多年前之幾面 之緣,率而執為被告張雪馨、賴易易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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