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王英如
訴訟代理人 張世豪
邱雅郡律師
江文宗
范剛誌
被 告 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7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原告正樓上即門牌28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人(下 稱27樓、28樓),而均為阿爾卑斯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0 8年2月21日發現27樓房屋之外陽台、主要臥室及附屬陽台竟 有大面積淹水,經社區總幹事蒲正賢訪查發現,係因被告28 樓之陽台水龍頭未關水,致水從陽台與房屋間的縫細流入27 樓並積水,原告房屋内部裝潢、具有紀念價值及教學參考用 之書籍及資料無法再為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294萬5625元。又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住處大面積淹 水,均為原告平日生活起居之處,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之不 便,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產生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29 4萬56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2萬741元(以107年被告家庭平 均3個月所得)。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6366元,其中294萬5625元,自10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他10 2萬074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2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27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固然主張係因被告使用水龍頭未關致其屋內積水,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放任自家水龍頭未關之行為。 ⒉又縱被告有水龍頭未關行為,仍需該水龍頭所連接之水管有 發生堵塞或故障情事,始有可能造成27樓滲水,況漏水之發 生原因多端,下層房屋若有漏水情事,並非必然為上層房屋 之責任,原告亦無法排除自家之水管或排水孔,有堵塞或管 理不當所致之可能。
⒊併觀本件大樓之屋齡約20餘年,參諸一般建物使用具相當年 限之後,因建材、設施自然耗損或各類原因,可能發生各種 損害狀況,且同社區29樓之陽台大部分均無窗戶,並不能排 除係因29樓陽台遭大雨入侵而滲水至27樓,且27樓陽台堆積 許多雜物,亦不能排除大雨飄進27樓陽台後,因雜物堆積而 生積水可能。從而,水龍頭未關行為,並非一律發生漏水之 結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法律,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惟查,本件查無「已經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重大漏水」等事實,自 不符合該條要件。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2間用水45度,高於平時之用水云云 ,惟用水度數之多寡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造成原告27樓漏水 之事實。且案發當時適逢農曆期間休假及打掃,故被告於案 發時之用水度數即便較平時為多,實屬合情合理之現象。 ㈣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存有諸多不足採信及瑕疵,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蒲正賢證述:「系爭28樓案發時之陽台排水功能」為 正常,惟鑑定機關不察,不斷以「系爭28樓有用水、甚至是 有使用水龍頭」等不正確之前提事實為前提,然對於「系爭 27樓有積水」、「系爭27樓陽台之排水管功能」,均未進行 測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未洞悉全局,難以遽採。 ⒉鑑定單位所提出之「系爭持續三天積水測試」、及「系爭水 龍頭處水壓連續開大水4小時」兩測試方法(下稱系爭高強 度測試)經鑑定單位嗣恣意終止而遽做出書面之系爭鑑定報 告,足見無法還原案發時之現況。
⒊鑑定單位徒憑109年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臆測本件積水原因。 惟上開照片模糊不清,無法推論本件漏水事件之因果關係, 況「有水漬」不等同「有漏水」。
⒋綜上,本件之鑑定測試方法,不僅無法找出原告住宅真正「 積水」的原因,更可能造成不可逆之風險,若貿然執行高強
度放水和積水測試,無法保證是否波及其它住戶。且本件鑑 定測試方法之前提事實亦與本案事實不符,無法還原案發當 時現況。是以,被告自始不同意本案之鑑定內容、方法應屬 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7樓之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8樓之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㈢原告住所之主臥室地板及臥室陽臺於108年2月21日有積水(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1頁)。
㈣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7樓之5號、28樓之5號、29樓之5 號自107年11月至108年5月之用水資料:(本院卷一第417至 419頁)
用水住址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27樓之5號 28樓之5號 29樓之5號 抄表日 用水度數 用水度數 用水度數 107年11月8日 1 29 0 108年1月10日 0 30 0 108年3月4日 0 45 1 108年5月14日 2 28 0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2月21日發現其27樓陽台及主臥室地板積水,該 積水是否係因被告28樓陽台之水龍頭長時間未關閉,地板之 水流滲漏至27樓而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27樓地板積水 源於28樓陽台之水龍頭長時間未關閉,地板之水流滲漏至27 樓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上開社區該時總幹事蒲正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244至251頁):
①在108年間向我反應家中有漏水的住戶很多。先是A棟25樓的 住戶反應家中陽台天花板在漏水,我去25樓看,的確有漏水 ,我再打電話給26樓住戶,26樓住戶也說天花板在漏水,但 我沒進26樓屋內看,我再往上找27樓(按即原告住家),我 是打電話給27樓住戶,27樓住戶表示家裡沒有漏水,我想不 可能是27樓漏水到樓下,因為27樓家裡沒住人,我再問28樓 (按即被告住家),28樓也說不是他們家漏水,所以我回頭 再請27樓住戶檢查一下,過了3天,即108年2月21日,27樓 原告的配偶有找我,要我進去他們家看,確定他們家沒有漏 水,發現他們房間內一邊地板有一點積水,我就找水源,然 後看到陽台天花板有潮濕的現象,有水漬,陽台地板也有積
水,抬頭看房間的天花板則沒有水痕,房間地板的積水看起 來是從相鄰陽台滲過來的,我就跟27樓屋主一起到28樓,詢 問可否進去檢查,進去後沒有發現28樓在用水,28樓陽台天 花板也沒有漏水,所以我請28樓找水電師傅檢查一下。當天 我有在27樓拍照(按證人嗣後提出照片7張,見本院卷一第2 89至301頁),除了在108年2月21日發現原告住家房間地板 積水外,原告並沒有跟我反應在其他日期也有漏水。後來水 電也沒有跟我說漏水原因,因為後面我就不會介入,只是將 照片提供給委員會。
②我不能確定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所顯示的A棟 陽台設置水龍頭的位置,原始圖沒有水龍頭設置,是各戶自 行裝設的,對於28樓的陽台有無設置水龍頭,我沒有印象。 我與原告配偶進入28樓時,並沒有發現28樓住戶在使用水源 ,是我建議28樓找水電後,28樓住戶請我找水電,並懷疑是 水龍頭的問題,我說我不清楚,還是要找水電來檢查。我並 沒有親眼看見28樓陽台水龍頭沒關。社區的漏水情況複雜, 曾經處理過4樓漏水,但原因是16樓,處理這種事情我都會 逐層問。
③我進入27樓房間時沒有移動家具,只是目視而已,雖然陽台 與房間中間有門檻,但因為縱使是地板也會滲水到樓下,所 以我當時才判斷有從陽台滲進房間的可能,但還是要專業水 電來看。我當時只注意27樓情形,對於28樓屋內的狀況已經 沒有印象。以結構來說,陽台有排水孔,所以陽台要積水不 容易,而27樓陽台有堆東西等語。
⒊觀諸證人蒲正賢上開證述,其在108年2月21日僅見原告27樓 之房間內地板積水,及鄰近之陽台地板積水、陽台天花板留 有水漬,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住家陽台之水龍頭有漏水或放 任水流未關情事,是本件無從以證人蒲正賢之證述,作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提出該時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施雪秋之對話紀錄 ,其中施雪秋固然論及「總幹事及主委都沒有28之5漏水之 照片,但有說漏水源是鄭家」等語,而原告則回應「總幹事 有拍28樓陽台水龍頭下方濕濕的照片,麻煩您」(見本院卷 一第315頁),然依證人蒲正賢上開證述,及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提供之108年2月21日蒲正賢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89至301頁),並未有被告陽台相關照片,又證人蒲正賢於 判斷漏水原因時,自陳其是逐上樓層尋找,發現原告陽台天 花板有水漬,惟並未判定漏水源頭即是被告住所,仍要水電 師傅認定等語,則本件實難以證人蒲正賢上開證述及原告所 提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推論108年2月21日前被告住所陽台之
水龍頭未關閉而導致原告住家漏水之事實。
⒌再者,原告固以該時期並未有下雨情事,其室內積水並無可 能係室外雨水潑入所致等語,並提出108年2月間之雨量表所 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觀諸此份雨量表,可知108年 2月18日雨量累積深度為1.3毫米,19日則為1.1毫米,21日 為0.3毫米,另於同年1月間亦斷斷續續為有雨天氣,而查, 依現今建築之客觀狀態,房屋滲水原因,並非必定為上一樓 層所致,此為實務上所常見,且由證人蒲正賢證述其曾經處 理過4樓漏水,但原因是16樓等語可知。又兩造住家屬高樓 層之建築,其等A棟建築主臥室之陽台,亦非每戶均增設門 窗,則漏水之原因實有多端,難以108年2月21日前少有下雨 情事,即推論原告陽台及臥室積水必為被告住家陽台積水滲 漏而來。
⒍又原告主張證人蒲正賢業已證述該日至原告家中查看,有看 見原告陽台天花板有水漬,可證漏水即來自樓上即被告住戶 等語。惟查,倘觀以管委會所提出之108年2月21日照片,原 告之房間內之紙箱底部已因地板積水而有吸水潮濕現象(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見原告房間內之積水已久,再以原 告房間相鄰之陽台照片觀察,可知陽台地板亦有積水,雖證 人蒲正賢研判房內積水係自陽台積水漫延而來,然亦無從推 論地板積水與陽台天花板水漬之關連性為何,則本件可否以 陽台天花板之留有水漬即推論原告住家陽台漏水,仍有疑義 。
㈡就鑑定報告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住所大廈係採半預鑄工法搭蓋,故於接縫處 均有類似聚硫膠類之防水填縫膠,而被告之陽台前有二次施 工,原有之防水隙膠勢必受有影響等語,並聲請鑑定機關就 此一併鑑定等語。而查,本院於109年2月5日發函第三人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會勘鑑定(下稱鑑定人), 囑託鑑定「原告之主臥室及之天花板、四周牆面及主臥室陽 台雨遮等處,有否滲漏水現象」及「若有漏水狀況,是否與 被告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有關之查證」,是鑑定人於109年9月 28日鑑定單位進入兩造住家,並訂於同年11月6日進行測漏 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進入兩造住所房間拍攝 照片(見鑑定人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383號鑑定報告書第20 4至210頁,下稱鑑定報告),另亦進入被告住所臥室及陽台 拍攝照片(見同上鑑定報告第212至220頁),惟被告對於鑑 定人之鑑定方式,即「第一方式:就被告陽台地面進行連續 三天積水測試,第二方式:將被告陽台水龍頭拔除後,以接 水管,並連續開大水4小時」之測試方式持不同意見,且原
告於109年10月30日另委由第三人江文宗建築師、范剛誌提 出鑑定意見書(見同上鑑定報告第4頁、第306至308頁、第4 45至447頁,見本院卷第523至527頁),並於109年11月6日 送達被告,故被告拒絕鑑定人之鑑定方法,鑑定人因此並未 完成測漏相關事項鑑定,此有鑑定人109年12月2日函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頁)。嗣被告同意鑑定方式更改 為放水時間2至3小時,本院因而囑託鑑定人以適當之方法續 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再經鑑定人回覆,若欲測 試被告陽台排水管之功能,可僅放水2.5小時,然有關被告 陽台地面之防水功能積水測漏乙項,仍應以慣用之放水72小 時放水為宜(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此方式雖為原告同意 ,然仍經被告所爭執。而查,原告本件主張漏水之源頭為被 告陽台之水龍頭未關閉,亦即主張被告陽台水龍頭有持續放 水之事實,然此前提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住家陽台水龍頭有持續放水情形,則此前提既未 能建立,則被告抗辯鑑定人所使用之「持續72小時放水」之 方式並非事宜之測試方法,應屬可採。再者,以本件倘若以 大水72小時持續放水為測試方法,並未能排除此方式將影響 第三人即26樓住戶受有損害之虞,從而,本件鑑定人並未以 上開方式為鑑定。
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於109年9月28日進入兩造住所所拍攝之照 片及當日會勘紀錄,能否判別本件上開欲鑑定事項,經鑑定 人表示意見(節錄部分詳附表),固然為「依據被告陽台排 水設施及防水設置狀況,於持續放水24小時(或48小時)( 或72小時)」情形下,有可能造成積水」、「該積水於24小 時(或48小時)時間內大量滲漏至原告住所,並使原告陽台 及室內地面積水,推斷其可能原因為陽台水龍頭漏水,且陽 台地坪四周圍防水功能遞減所致」(見新北土技字第112000 0218號補充鑑定結果書第5頁,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另鑑 定人檢送其第一次所為之鑑定報告則認「本件無法施作測試 。...以原告住家臥室及陽台漏水狀態,原告主臥室四周牆 壁、上方平頂。陽台牆壁、上方平頂有滲漏水現象,顯示原 告屋內滲漏水是由其上方被告屋內地面下滲所致」、「因兩 造陳述屋內均未有修繕工程,之後原告屋內未曾再有漏水發 生,故可推斷此次漏水為單一事件,...可推斷非因大樓外 牆體龜裂造成滲水」、「被告主臥室內無給排水管線,不可 能產生漏水,但陽台則設有給水龍頭,其外設有木門可關閉 ,關閉後即使人在陽台亦無法由門外看清水龍頭開閉情況, 依據現場勘查被告陽台現況與使用執照圖有差異,地面設施 亦不同,且建築物已完工使用多年,地板防水功能隨時間延
長遞減」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至8頁)。然本件鑑定人至兩 造住家會勘時間為109年11月6日,距原告主張積水時間已久 ,又本件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係以假 設作為其推論,又鑑定報告陳述「原告主臥室四周牆壁、上 方平頂」亦有滲漏現象,而與證人蒲正賢證述原告主臥室積 水為陽台積水漫延過來,且該日臥室天花板無水漬情形並不 相符,又補充報告又僅敘及「陽台地坪四周圍防水功能遞減 所致」,並未就原告臥室內積水原因再為推論,則本件實難 以鑑定人上述之陳述意見,逕認定本件滲漏原因為被告陽台 水龍頭未關閉所致。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均難作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滲漏水原因為被告陽台水龍頭 未關閉等語,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該月之用水度數明顯增加,可證該時被告陽 台水龍頭確實有漏水之事實。然查,被告當期用水度數為45 度,與前期30度相較,係增加15度,且該時確為農曆過年期 間,則被告抗辯其是常住該處,該時用水量增多並無從證明 陽台水龍頭漏水之事實,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聲請之假執行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鑑定報告(節錄)
項目 鑑定内容 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 ㈠由漏水位置來看: ⒈系爭房屋樓上(被告屋)與系爭房屋(原告屋)屬上下樓層關係,水因重力關係係由上層往下層滲漏。 ⒉依據會勘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主臥室四周牆壁、上方平頂,陽台牆壁、上方平頂有滲漏水現象,顯示原告屋内滲漏水是由其上方被告屋内地面下滲所致,也是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⒊而同時勘查樓上被告相對主臥室及陽台上方平頂,並無發生漏水受潮情況,顯示其上(29)樓無積水下滲,故系爭房屋漏水與29樓以上樓層住戶無關。 ㈡由漏水狀況來看: ⒈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後,依據原告、被告雙方陳述其屋内均未有修繕施工。因系爭房屋漏水為單一事件,之後原告屋内未曾再有漏水發生,故可推斷此次漏水應屬意外狀況,非因大樓外牆體龜裂造成滲水;且漏水發生當時並非雨天,加上原告陽台窗戶緊閉,即使下雨,雨水亦無法飄入陽台造成原告屋内漏水。 ㈢如前述,系爭房屋主臥室及陽 台漏水是因其上被告房屋地面有積水下滲造成。經比對、勘查上下樓層相關位置後,確認系爭房屋漏水處之上方為被告之主臥室及陽台。因被告主臥室内無給排水管線,不可能產生漏水;但陽台則設有給水龍頭,其外設有木門可關閉,關閉後即使人在陽台亦無法由門外看清水龍頭開闢情況,依據現場勘查被告陽台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有差異,地面設施亦不同,且建築物已完工使用多年,地板防水功能隨時間延長遞減,故若當不慎未察覺陽台水龍頭管線漏水造成地面積水時,則積水將經由地板面與牆壁接缝及防水效能不佳或龜裂處下滲,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 系爭房屋 漏水範圍 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 及陽台有漏水現象,與原告陳述狀況一致,故其漏水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主臥室及陽台。
補充鑑定結果(節錄)
委託鑑定項目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8樓之5」房屋「陽台排水功能是否正常」及「陽台地面防水功能積水測漏」: ㈠「陽台排水功能是否正常」,以被告陽台放水時間2.5小時為鑑定方法。 ㈡就「陽台滲漏水測試」部分,倘被告拒絕以陽台放水時間72小時為鑑定方法,則請貴會以假設事實即「28樓之5陽台持續放水24小時(或48小時)(或72小時)」,以28樓之5陽台排水設施及防水設置狀況,有無可能造成積水?又倘會造成積水,該積水於24小時(或48小時)時間内大量滲漏至27樓之5,並使27樓之5陽台及室内地面積水,其可能原因為何?並請貴會以先前會勘狀況、書面文件、照片,推斷漏水原因及積水原因。 ㈠ ⒈為求證27樓之5房屋陽台排水功能是否正常,用放水測試即可知,但是否會會漏水至26F之5,則需由26F之5陽台(即上方平台)觀察,才知道。惟,若於26樓之5住戶拒絕本會人員進出情形下,則鑑定人員將無法檢測其屋内及陽台四周是否產生滲漏情形,亦無從判斷27樓之5房屋陽台排水功能是否正常,故將無法續行上開鑑定事項。 ㈡ ⒈依據28樓之5陽台排水設施 及防水設置狀況,於持績放水24小時(或48小時)(或72小時)」情形下,有可能造成積水。 ⒉該積水於24小時(或48小時)時間内大量滲漏至27樓之5,並使27樓之5陽台及室内地面積水,推斷其可能原因為陽台水龍頭漏水,且陽台地坪四周圍防水功能遞減所致。 ①依據之前初勘及會勘被告(28樓之5)房屋,現況屋内陽台設有給水龍頭,現場勘查陽台設施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有差異,地面設施亦有不同之處,且建築物已完工使用多年,地板防水功能隨時間延長遞減,故若當不慎未察覺陽台水龍頭管線漏水造成地面積水時,推斷積水將經由地板面與牆壁接縫及防水效能不佳或龜裂處下滲,造成原告系爭房屋(27樓之5)陽台及室内地面之積水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