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林祈安
韋博洋
伍東鴻
馬大貴
姜昶宏
上 訴 人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上訴人 姜昶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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