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26號
PCDV,105,金,26,2023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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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范格菱
劉定明
鄧晴文
石正中
劉紹
劉紹
朱玟蓉
上列七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昀婕

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被告兼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兼陳楨易、陳楨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格菱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原告劉定明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鄧晴文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石正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原告劉紹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劉紹樓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朱玟蓉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范格菱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原告劉定明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鄧晴文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石正



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原告劉紹樟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劉紹樓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朱玟蓉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范格菱、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劉定明、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鄧晴文、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石正中、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劉紹樟、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劉紹樓、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朱玟蓉各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靖騰、林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本有9 人,嗣原告范明忠曾佩珍等2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具狀 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所附「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狀」),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格菱新台幣(下同)2,040, 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定明623,948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晴文623,948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正中1,942,318元 ,並 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紹樟601,435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㈥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紹樓668,974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㈦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玟蓉623,948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竟於民國101年間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吸收存款 及資金之犯意,創立「圓夢贏家計劃」對外招募會員,以 「把您一生的支付,化為一生的收入」等口號【原證1】 ,招攬社會上不特定人投入存款及資金,並利用多層次行 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宣稱登入「圓夢贏家」網站加入的 新會員註冊後每取得一組新帳號即可獲得被告陳靖騰等七 人招待三天兩夜的馬來西亞行程,讓會員藉由上課暸解圓 夢贏家計劃之內容。被告等並宣稱此計畫內容目標為籌資 二十億美金及成立網商企業,主要經營業務為買賣珠寶、 不動產、食品,並訓練活賭桌至賭場贏錢,將所贏的錢部 分用來還給投資人,部分經營網商企業,並向原告等保證 資金期滿後除可取回本金外,尚能取回約定按期給付之高 額利潤。被告陳靖騰為遂行吸收被害人存款,夥同有犯意 聯絡之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女友曹晏甄擔 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大眾投資,姪子林致宇則負責管理帳務 ,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招攬原告范明忠等9人分別於消費回 饋統計表【附表1】所示之「參加日期」參加圓夢贏家計 畫分級之配套制度(註:分級配套制度有二套,【原證2 】為西元2014年5月1日前即實施,【原證3】為西元2014 年5月1日之後開始實施),原告范明忠等9人投入現金後 ,圓夢贏家計畫網站即會更新顯示該原告之用戶編號對應 之代稱下所投入新台幣兌換成贏幣之金額及推薦新會員加 入可得之獎金,此可由原告自行自圓夢贏家計畫網站系統 列印之帳戶資料【原證4】、獎金制度表【原證5】可證。



圓夢贏家計畫依照上開分紅制度,按期發放原告依照原證 2與原證3之分配套制度表所示之每月可得之月分紅,藉此 獲得原告之信任使原告投入更多資金。而圓夢贏家計畫之 分紅制度有銀級至鑽石房產不同分級,以銀級為例,被害 人購買21,000贏幣即新台幣714,000元(註:贏幣:新台 幣=1:34),每月可得分紅為新台幣43,650元【計算式: 1500贏幣x30x0.97=NTD43,650元】。被告陳靖騰等七人透 過分工方式,各司其職,誆稱加入圓夢計畫成為新會員投 入資金不僅可獲得高額利潤並可免費至馬來西亞上課,藉 此招攬眾多被害人投入資金,原告范明忠等9人嗣經由新 聞報導方知悉被告陳靖騰等7人涉嫌違法吸金,並業經原 告范明忠等9人提出刑事告訴,日前由檢察官偵結起訴移 請併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原證6】。(二)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銀行業務之行 為,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101年間 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創立「 圓夢贏家計劃」對外招募會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透過分 工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顯已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 、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又原告蕭 鴻琪等25人因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故意為上開違反銀行法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加入投資受有鉅額損害(各別損 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附件1】),是以,原告范明忠 等9人主張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范明忠等9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陳靖騰方面: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 等均僅係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資客戶,其所 個別投入之金額如今亦全部無法收回,自己本身也是受害 者之一。原告等人係將資金投入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 團以獲取收益,其行為與被告等相同,而被告並無吸金事 實,自然沒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當初新北地院檢察署將被



告等人集體一並起訴即是一項錯誤,如今眾多投資人就將 矛頭指向被告等人,只因我們較早參加而被錯誤起訴,致 使其他投資人不論識與不識即依據錯誤之起訴而紛紛提出 民事求償告訴,造成被告全省奔波,浪費司法資源,錯上 加錯。又被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知何人告知彼等參 與投資,而其資金流向交往被告亦一無所知,如今渠等竟 盲目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相關刑案(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刻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等並無調解意願。(二)這個案子因為檢察官對我們的誤會,以為我們是負責人, 我們是投資人,我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因為原告看到報 紙說我是老闆,他們就告我們,他們這些人我們根本沒有 見過,也不認識,我們沒有收她們的錢,因為他們投資的 對象是馬來西亞公司非我們,他們是誰介紹的我也不清楚 ,而且我沒有收她們的錢。所以我不知道原告為何告我。三、被告林致宇方面:被告林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 等均僅係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資客戶,其所 個別投入之金額如今亦全部無法收回,自己本身也是受害 者之一。原告等人係將資金投入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 團以獲取收益,其行為與被告等相同,而被告並無吸金事 實,自然沒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當初新北地院檢察署將被 告等人集體一並起訴即是一項錯誤,如今眾多投資人就將 矛頭指向被告等人,只因我們較早參加而被錯誤起訴,致 使其他投資人不論識與不識即依據錯誤之起訴而紛紛提出 民事求償告訴,造成被告全省奔波,浪費司法資源,錯上 加錯。又被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知何人告知彼等參 與投資,而其資金流向交往被告亦一無所知,如今渠等竟 盲目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相關刑案(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刻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等並無調解意願。(二)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有很大的誤解,也跟事實不同,目前 在刑事審理階段,對於檢察官認定被告及受害人的界定也 有很大的爭議,因為在台灣我們都是投資人,不是起訴的 內容說我們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對於原告我們完全不認



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另外因為刑事案件尚在審理 階段,請庭上可以參酌刑事案件的進度,我們民事案件可 以暫時不要開庭。
(三)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5人與 原告等均不相識,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或交付情事,被告 等5人僅是眾多投資海外「圓夢贏家」的投資人之一員, 與原告等人一樣如今都是投資受害人。該案之吸金真正元 兇是馬來西亞圓夢集團創辦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因 為檢調單位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地院刑事庭沒有辦法 跨海抓到元兇歸案,竟然將被告等5人誣指所謂「核心成 員」在沒有任何的證據之下硬將罪名套上,充當替死鬼而 去頂罪,本案伊始,新北地檢主任檢察官將被告等5人羈 押禁見將近1年,遭到起訴後,被告等含冤莫白。沒有想 到新北地院刑事庭也枉顧事實,不查真象將被告等5人判 予重罪。被告等5人之冤曲無法得到平反,案經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8月25日刑庭法官竟然也是鄉愿成習不 查究理再度將被告等5人重判。被告等5人欲哭無淚,無語 問蒼天。倒楣的被告等5人因為司法不公致使一生的努力 化為烏有,除了痛心疾首,夫復何言。因為臺灣高等法院 相關的刑事庭並未依據事實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而且判 決書中充斥自我矛盾,荒唐無理。被告等目前已經再度委 任律師依據矛盾違反事實之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因為 刑事庭審判不公而判被告等重罪,致使所有受害人據此蜂 擁向法院提告求償,然而被告等5人沒有任何吸金行為, 卻要完全承擔馬來西亞吸金元兇王氏兩兄弟之所有罪責, 這樣公平嗎?合理嗎?所有的投資受害人因本身參與投資 知悉整個投資過程,也都理解被告等是遭到冤判,但是他 們看到被告有被查扣現金財產,於是紛紛提告以求賠償。 查扣的現金大部分均屬於另一被告陳靖騰所有,跟被告等 沒有關係。上述的審判法官不問清楚硬把被告等5人拉成 一塊判予重罪,被告等被查扣的現金只有少部分,大多是 投資該案分紅所得。高院刑事庭之審理,被告等是有認罪 (因為參與投資並介紹親友是事實,但是並無吸金行為) ,結果被當為吸金主犯而被判重罪。認罪之主因是希望真 心悔過,能獲公平判決。
(四)馬來西亞圓夢集團創立於101年7月,102年2月臺灣地區眾 多投資人前往吉隆坡參加「慈善千人晚宴」,當地南洋商 報及中國報均刊登圓夢集團廣告,指明它是一個跨國性詐 騙集團,吸金受害地區包括中國大陸、港澳、馬來西亞、 新加坡、英國、菲律賓、汶萊、印尼印度、臺灣。臺灣



只是十個受害國家其中之一,被告也僅僅是臺灣地區眾多 投資人其中一員,兩審法院不去追究真正的吸金頭子王梓 樺、王梓權兩兄弟,卻指鹿為馬硬是將重罪套在被告頭上 ,這樣判決就是違反事實,就是冤判。被告與原告都是投 資人,如今也都是受害人,今天要被告頂罪賠償原告,天 下沒有這個道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等7人於101年間,創立「圓夢贏家 計劃」對外招募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入存款及資金,並利 用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宣稱此計畫內容目標為籌 資20億美金及成立網商企業,主要經營業務為買賣珠寶、不 動產、食品,並訓練活賭桌至賭場贏錢,將所贏的錢部分用 來還給投資人,部分經營網商企業,並向原告等保證資金期 滿後除可取回本金外,尚能取回約定按期給付之高額利潤, 被告等7人共同招攬原告等人分別於消費回饋統計表【附表1 】所示之「參加日期」參加圓夢贏家計畫分級之配套制度嗣 原告等人經由新聞報導方知悉被告陳靖騰等7人涉嫌違法吸 金,原告等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 影本等為證據。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等人前因「圓夢贏家」集團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11月2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08月25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第二審刑事 判決,認定「參、論罪科刑:……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 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所為 ,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1億 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現在 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二)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前揭以 多層次傳銷方式向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所犯刑事犯罪部分 ,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 鈴等6人均判處有罪在案,被告陳靖騰則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發布通緝中。該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 事實略為:「壹、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 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 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 ,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 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



,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 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 )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 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 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 ,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 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 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 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 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 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 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 「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 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 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 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 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 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 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 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 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 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 ,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 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 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 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 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 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 、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 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 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 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 萬3400元),每月淨利52 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 %)、白金級投資金額1 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 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 個月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 ,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 紅4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 .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



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 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起訴書 記載為5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停售, 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 贖回原投資之本金,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 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 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 人,並慫恿投資人累積贏幣,以贏幣再投資圓夢贏家前揭 級別配套,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貳、陳靖騰( 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前於 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 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 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 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 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6、 7月起,由陳靖騰以臺灣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 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自101年6 、7月加入,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 在臺灣之說明會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 務等工作)、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 娘,曹慶鈴陳丹渝均自102年3、4月加入),以及陳靖 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自102年5月加入) 及陳楨易(綽號:小白,自102年8、9月加入)共同負責 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 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 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加入,綽號:阿布,後述「阿布」 均指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 、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6人),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 、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 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 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 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 、「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 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 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 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 、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盧朝幸(綽 號:盧大哥)、鄧容翠(盧朝幸之配偶)、周奕光(綽號



:光哥)、黃德松、李冠蓁(綽號:賓利姐)、紀剴洛( 綽號:大隻佬)、林沛潔(原名林詩珮,紀剴洛之配偶) 、張彬、俞豪、馬世忠(綽號:馬爺)、陳國倫、遲玉宴 (綽號:統王爺)、黃凱若(遲玉宴之配偶)、林富豪黃宜蓁林富豪之配偶)、黃慶云(綽號:云姐)、康明 盛、邱桂津林慶官(林致宇之父)、林勇成(綽號:九 點哥)、陳俊男(綽號:高雄陳總)、蔡曜灯(綽號:大 燈)、顏勝閔(綽號:顏總)、蔡冰柔(綽號:柔姐)、 高靖富(原名高預展)、卧穎薈(時為高靖富之女友)、 艾鎧明(綽號:雷洛)、陳鳳珠陳彩紋(陳鳳珠之助理 )、蕭億宗(綽號:蕭哥)、林瑞基(綽號:RICKY)、 林怡嬪黃振熒、李玲(黃振熒之配偶)、奚偉哲、詹竣 皓、陳謙、劉希照(陳謙之母)、魏信平邱澤鈞、陳易 儒(原名陳蘭嬌)、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陳國書之配偶)、劉姝寧、吳玉筷(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 確定)、張瑄銘(業經原審發佈通緝)等上線投資人(除 吳玉筷、張瑄銘外,上開盧朝幸等人,以下合稱盧朝幸等 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一編號1、2、13、14、29至32、 65、66、87、114、130、131、223、239、240、245、284 、291、307、315、323、324、369、374、491、505、517 、518、537、544、545、562、567、576、577、583、584 、613、614、634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 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 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 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 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共同 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共收受資金35億2841萬2249元(詳如 附表十),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而盧 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分別招攬對象及獲取直推獎金之情況如 下,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各別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十一所 示:……。李冠蓁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0遲玉宴、31邱 桂津、32劉姝寧、33洪容淑、34江昕儀、35陳薇如、36陳



宥衫、37陳韋志、38周藝峰、39簡子婷、40邵苡倢、41廖 百荷、42蔡宜伶、43陳智強、44鄒阿玉、45黃美甄、46簡 子凌、47楊智淳、48徐韻騏、49鐘雅馨及附表一之一編號 1楊惠質、6陳柏志,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參、……。肆、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 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 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 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四(即交 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所示時地,將附表四各欄位 所示之金額,交予張保唐(綽號:POPO)、蕭俊星(綽號 :金色陽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0年3月31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張淑婷(綽號:MITA及MIRT HA)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 」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致 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 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 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獲悉上情後,便 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聯絡「金先生」 ,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張保唐,以LINE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聯絡張淑婷、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李先生 」等人,經雙方約定交款場所後,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 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經檢視對方所提供 之鈔票號碼與曹晏甄事先告知之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 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曹晏甄作為交付 完竣之憑證,隨後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而完成隱匿(尚無事證顯示有非法匯至國外之情事),而 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 於前開林致宇交付鉅額款項之手法,顯然背離一般交易之 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林致宇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 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等之本意加以收受,隨後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人, 總計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期間內,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以上開手法,交付給「金先生」之款項 為3億5300萬元,交付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億9000萬元,交 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億100萬元,交付給蕭俊星之款項為 1500萬元,交付給「李先生」之款項為1000萬元,交付給 「小白」之款項為1500萬元,另交付給不詳之人之款項為 2億966萬1100元,總計隱匿之款項為10億9366萬1100元,



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亦以前述方式,成功收受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伍、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 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 之款項,竟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9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 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 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陳丹渝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 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 晨4、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 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之住 處藏匿,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 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 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 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 弟即不知情之潘世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藏放 ,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情。則 原告上開主張當堪以採信。被告等抗辯其並非「圓夢贏家 」之核心成員,僅為較早期之投資者而已等語,並無違反 銀行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語,並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招攬而投資「圓夢贏家」集團, 分別投入前述金額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范格菱於103年7月15日加入,實際投入 金額2,040,000元,取回0元,損失2,040,000元;②原告劉 定明於103年8月1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元,取回 90,052元,損失623,948元;③原告鄧晴文於103年7月30日 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元,取回90,052元,損失623 ,948元;④原告石正中於103年3月11日、9月1日加入,實 際投入金額1,942,318元,取回0元,損失1,942,318元;⑤ 原告劉紹樟於103年7月10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 元,取回112,565元,損失601,435元;⑥原告劉紹樓於103 年8月1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元,取回45,026元 ,損失668,974元;⑦原告朱玟蓉於103年8月1日加入,實 際投入金額714,000元,請求賠償損失623,948元(其所提 附表列取回金額與實際請求金額不符,以其請求範圍為準 )等情,並提出「圓夢贏家」網站帳戶資料影本以為證據



,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故得依原告主張之 金額認定之。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等語。經查: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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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