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
原 告 葉芳君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利 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5、421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 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