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36、212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戊○○、李冠佑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戊 ○○於民國109年間,與李冠佑(所涉1次加重詐欺罪刑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18至19行「共計轉帳4萬99 87元」更正為「各轉帳4萬9,987元(共計轉帳9萬9,974元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他字卷第 68頁、金訴緝字第43號卷第101、10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冠佑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第82號卷 第97、227、235至2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 訴書雖就被告犯意及被告科刑之敘述各有贅載幫助犯部分 ,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金訴緝字第43號卷第10 0至101頁),併此指明。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 開5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 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 欺集團而共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擔任收簿 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 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堅稱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佑收簿部分未獲 報酬,並自陳向證人董紀罡收簿部分,一本簿子可獲新臺 幣(下同)2千元,共獲得4千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字第43 號卷第101頁),此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各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分別提領及轉出,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111年度偵字第8635號、110年度偵字第19124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2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527、491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李冠佑向不知情之蘇宇炫、 李嘉豪、王信凱(輾轉再透過邱明鴻向劉宇霖取得其名下 帳戶)、少年陳○宇(交付其祖母己○○○名下帳戶)、簡晟 源取得渠等之金融帳戶資料,連同李冠佑名下帳戶一併交 予被告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詐欺告 訴人丁○○、甲○○、子○○、壬○、劉佩榕、陳淑萍、吳宇樺 等人,致渠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蘇宇炫、李嘉豪 、劉宇霖、己○○○、簡晟源或李冠佑名下帳戶,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 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為告訴人癸○○ 、庚○○、乙○○及辛○○等人之被害事實並不相同,收簿手就 「不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應論以「數罪」,是上開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顯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 係,尚不能以併辦方式處理,從而,檢察官上揭併辦之事 實,本院即難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其中就110年度偵字第191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527、4917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亦涉 及同案被告李冠佑部分,本院於同案被告李冠佑審結時已 先行退併辦卷),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
第21210號
被 告 戊○○
李冠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李冠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戊○○擔任某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之 工作;而李冠佑經戊○○指示以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金 錢為由,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時許,在不知情之林瑞彥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附近,收受林瑞 彥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下稱C帳戶):
㈠戊○○向友人董紀罡表示因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金錢為 由,請董紀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其所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戊○○指定之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之上開金融工具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
㈡戊○○於不詳時地向李冠佑收受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並交與該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12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辛○○,佯以在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要 求其匯款,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 9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16時3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0 00元、15000元至C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癸○○、庚○○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指示董紀罡交付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董紀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依被告戊○○指示,於上開時、地指示將 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癸○○、庚○○及 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乙○○之 網路帳戶活存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庚○○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癸○○、庚○○及乙○○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A、B帳戶之事實。 4 A、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癸○○、庚○○及乙○○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A、B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李冠佑交付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李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因缺錢,受被告戊○○指示,向不知情之林瑞彥於上開時、地收受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證人林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基於與被告李冠佑之小學同學情誼,在被告李冠佑稱需帳戶收受友人匯款下,於上開時、地指示將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被告李冠佑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辛○○與該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暨匯款憑據 佐證告訴人辛○○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C帳戶之事實。 5 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辛○○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C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與董紀罡、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戊○○、李冠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李冠 佑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李冠佑分上開提供A、B 、C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李冠佑就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假冒購物網站店家「86小舖」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詐稱:因發生錯誤而將告訴人癸○○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1208室(居所) 49,985元 B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18時4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店家「86小舖」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詐稱:因發生錯誤將告訴人庚○○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4日19時43分許/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西門市) 29,985元 B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19時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店家「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詐稱:因之前上網購物,取貨設定錯誤,將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4日19時48分許/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所) 99,985元 A帳戶 109年4月14日19時52分許/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所) 71,123元 B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案件(貴股審理,本署起訴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第2121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間參與組成人員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又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因業經其他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而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戊○○於109年11月19日至23 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向李冠佑(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移請法院併 案審理)取得不知情之林瑞彥(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作為訛詐他人匯款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2分許,致電 黃韻竹並假冒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繼而佯稱因 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複下單,將會每月重複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韻 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2 0時42分許,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共計轉帳4萬9987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韻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韻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李冠佑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韻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林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證人林瑞彥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所犯前述2罪名,因犯罪實施期間有所重疊,應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先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第21 210號提起公訴後,現正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理 中(貴股),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而前述案件核與本件犯行間,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 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