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67號
PCDM,112,金訴,96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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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昱


選任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章、編號10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陳澤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恭」、「大洋 遊俠」、 「育騰『無視訊不算』」、「子澄」及「玖玖-奮發兔強」(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所詐得之 款項(即俗稱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陳澤昱與「老恭」、「大洋 遊俠」、「育騰『無視訊 不算』」、「子澄」及「玖玖-奮發兔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玖玖-奮發兔強」於不詳時、地,製作內容不 實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工作證,並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啟發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陳思穎之印章,蓋用在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收據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5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靜怡」向洪浩軒佯稱 :加入「啟發」之APP經由團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 浩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 、同年5月9日12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對方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洪浩軒發覺有異隨 即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約



定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店」2樓碰面交付投資款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老恭」即指派陳澤昱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之文 件及印章等至上開地點與洪浩軒碰面,陳澤昱到場後向洪浩 軒出示偽造之啟發公司工作證,使洪浩軒誤信其為啟發公司 之員工後,便提出偽造之啟發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給洪浩軒 ,請洪浩軒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而洪浩軒於簽名後即交付預 先準備之30萬元假鈔給陳澤昱,陳澤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便將上開蓋有啟發公司大、小章之偽造收據1張交予洪浩軒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發公司、陳思穎洪浩軒。嗣陳澤 昱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因洪浩軒於前次匯款後查覺 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印章等 物及現金12,500元。
二、案經啟發公司、洪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澤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浩軒、證人即啟發公司告訴 代理人林嘉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浩軒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啟發APP相關內容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擷圖、群組名稱「VIP 公益 慈善家庭群組1003」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浩 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啟發公司及陳思穎之印章各1顆及印文各1枚、被告所 持用之黑色IPhone 7手機內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被告為警查獲前後之照片各1張、扣案物及被告於案發 當日搭乘高鐵之車票照片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38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3 頁、第87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 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 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老恭」寄送給被告,被告則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 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五)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啟發公司大、小章後,蓋 用印文於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啟發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老恭」、「大 洋 遊俠」、「育騰『無視訊不算』」、「子澄」及「玖玖-奮 發兔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如 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會指示其將款項 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惟因告訴人於第1次匯款後已查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於報警處理後依員警指示仍前往約定地 點與被告簽約、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 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 訴人第1次匯款後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意交款,由員警待被告到場收取款項後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民生經濟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65頁之和解書影本),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



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之灰色IPhone 12手機、編號3之啟發公司工作證、 編號6、7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編號8之空白收據,均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老恭」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 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0之偽造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非被告或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5所示 偽造之啟發公司、陳思穎印章各1顆、編號10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啟發公司、陳思穎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灰色IPhone 12 Plus手機及現金12,5 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及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約定報酬,惟辯稱其尚未 領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IPhone 7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2 灰色IPhone 12 Plus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3 「啟發證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澤昱) 4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5 「陳思穎」印章1顆 6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7 「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8 空白收據2本 9 現金(新臺幣) 12,500元 10 啟發公司收據(填載金額30萬元)1張 偽造之印文:「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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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