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368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宏策投資」印章壹顆、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之偽造「宏策投資」印文壹枚、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王煥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煥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888」)於民國112年3月 起加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暱稱「撥款請用語音」、 「公雞」、「K」、「泰」、「Rich Man」、「.」、「陳詩 雅」、「張凱呈」、「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 之2.5%。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間,在YouTube平台佯以知名主播邱沁宜名義播 放財經廣告(尚乏證據認王煥宇知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張其昌不疑有他,掃 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條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雅 」聯繫,「陳詩雅」並對張其昌佯稱:若欲跟著主力作當沖 ,可下載「宏策」APP,將有報明牌及操作指導,並須以現 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張其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 ,並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
2年4月6日,係由王煥宇以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藍 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000門號SIM卡1張)受「K」指示,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 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自行偽造而屬於特種 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由「K」交付 之空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以前開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在上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簽上自己 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 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再於同日19 時3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其昌 住處所在之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懸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 出示上開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 之,藉以取信張其昌,而向張其昌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其昌。王煥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 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000元車 資,以此方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 煥宇事後並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巷某酒吧內, 另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部分報酬2萬餘元。嗣張 其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其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煥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331至337頁、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昌 於警詢中(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 至64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29、30頁)、告訴人與「陳詩雅」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9至183頁)、「宏策官方客服NO1:08 8」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1頁)、被告之行 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K」之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321至328頁)、112年4月6日被告取款監視器截圖暨「宏 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 7125號卷《即偵卷四》第169至19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 、「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 」、「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犯 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 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方式,自告訴人詐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曾收受報酬2萬餘元及車資2,0 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 卷二第227、335頁、院卷二第32頁),據此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基礎計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2萬元+2,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20 0萬元款項,既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乏事證認 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另案查扣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281至283、333頁、院卷二第33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係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業
因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並未扣案,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業 經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案等語(院卷二第32 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分局,該分局函復該案扣得印章內 之印文式樣並非「宏策投資」乙節,有該分局函文及附件可 參(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 情尚有訛誤,然既無事證認該印章已經滅失,仍應與前開「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之由被告所偽造之「宏 策投資」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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