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75號
PCDM,112,金訴,675,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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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羽(原名劉毅)



莊逸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2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逸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鴻羽(原名劉毅)因為先前曾協助趙維揚(其所涉犯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知道趙維揚可能 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當其得知友人莊逸鵬因疫情而沒有收入 ,抱持著縱使趙維揚真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也無所謂的心態,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月某日,將莊逸鵬介紹給趙維揚,讓莊逸鵬趙維揚提 領款項,並使趙維揚可以使用莊逸鵬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趙維揚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二、莊逸鵬依照其生活經驗,知道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給陌 生人使用,並且協助提領款項來獲取報酬,可能是詐欺集團 的車手工作,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 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但因 疫情頓失收入,而抱持著縱使真的是從事違法行為也無所謂 之心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趙維揚形成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趙維揚,再由趙維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莊逸鵬再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趙維揚莊逸鵬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1.2%之報酬。
三、案經許清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鴻羽、莊逸鵬(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 美在警詢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清美提出之第一 商業銀行111年2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8262號卷第125頁、第134頁正反面) 、翁德峰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至26頁)、鄭凱仁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至28頁反面)、莊逸鵬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0頁反面)、莊逸鵬111年2 月11日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同上卷第23頁 )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
 ㈡論罪法條:




  1.劉鴻羽知道趙維揚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卻仍介紹莊逸 鵬幫趙維揚工作,讓莊逸鵬提供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給趙 維揚使用、幫趙維揚領錢,有利於趙維揚遂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犯行,劉鴻羽雖然沒有親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所為有助於趙維揚實施犯罪, 因此劉鴻羽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莊逸鵬不僅提供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給趙維揚使用,還親 自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趙維揚,已經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應該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2人均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①劉鴻羽並未親自實施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 述,且劉鴻羽在偵查中自承:因為知道莊逸鵬缺錢,才 介紹他去為趙維揚工作,讓莊逸鵬可以賺零用錢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18262號卷第188頁),可知劉鴻羽是基 於朋友的關係,想讓莊逸鵬有錢賺,才介紹莊逸鵬趙維揚,劉鴻羽本身並非專門從事替詐欺集團尋找並吸 收車手的工作,也未從介紹工作從中獲得利益,難以認 定劉鴻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介紹莊逸鵬趙維揚當車 手,因此劉鴻羽所為僅為幫助犯,無從認定為正犯。   ②劉鴻羽既然僅為本案之幫助犯,而莊逸鵬在實施犯罪的 過程中又僅有與趙維揚一人接觸,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莊逸鵬知悉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之情形,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莊逸鵬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故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③從而,起訴書認被告2人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而考量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礎罪名本即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是屬於較有利 於被告2人之罪名,故論罪法條雖有變更,但對於被告2 人之攻擊防禦權利並無妨礙,爰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④另起訴書認為劉鴻羽所涉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部分為 正犯,但本院僅認為構成幫助犯,此部分為犯罪參與態 樣的不同,不涉及論罪法條的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共犯:
  莊逸鵬趙維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1.劉鴻羽僅是介紹莊逸鵬去幫趙維揚工作,本身並未親自實 施犯罪,可責性較低,應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劉鴻羽、莊逸鵬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劉鴻羽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 之。
 ㈤競合:
  1.劉鴻羽以介紹莊逸鵬趙維揚之單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2.莊逸鵬先提供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給趙維揚使用,再聽從 趙維揚的指示前往領款後轉交趙維揚,可以認為是基於同 一個犯罪決意之下之數個身體舉動,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故莊逸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劉鴻羽因為自己也有替趙維揚 工作賺了一些錢,所以雖然知道工作內容可能違法,卻仍 介紹同樣缺錢的莊逸鵬趙維揚認識,讓莊逸鵬也可以賺 錢;莊逸鵬則是因為當時因為疫情停業沒有收入,所以才 鋌而走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趙維揚,幫趙維揚領錢並 轉交,被告2人都是基於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所為,也不是 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主觀惡性並不嚴重。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告訴人許清美受有 新臺幣(下同)48萬元8,874元之財產損害,並讓詐欺集 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 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且 與告訴人許清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 2人已經依照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的款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以佐證,堪認被告2人有積極彌補自己錯誤的決



心,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2人除了因為與趙維揚 集團有關的犯行以外,在之前都沒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稱良好,而劉鴻羽自 承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人需要其撫養 ,莊逸鵬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酒店上班,未婚,無人需其 撫養。
三、沒收:
莊逸鵬自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2%(112年度偵字第18262 號卷第19頁反面),以此計算莊逸鵬於111年2月11日之犯罪 所得應為5,772元【計算式:(450000+31000)×0.012=5772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告莊逸鵬之提領行為 1 告訴人許清美 於110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 48萬8,874元 另案被告翁德峰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53萬7,259元至另案被告鄭凱仁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8萬3,360元至被告莊逸鵬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由莊逸鵬提領45萬元、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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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