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159、14166
號、112年度偵字第9844、15355、15835、17351號、112年度偵
字第28443、28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附表及附件五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泯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 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僅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 附件一至四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因幫人借錢及擔保而 負擔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之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 ,現在獨居,單身,無子,每個月拿10,000元給家人,為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 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 錢賠償被害人,但已向本院表示願意在1年內全額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當時因幫人借錢及 擔保欠債,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之犯行,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 微,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在1年內全額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表及 附件五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陳柏文移送辦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林泯澔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賠償黃銘德13,985元、呂 文琪39,987元、彭怡蓁29,985元、張忠憲57,985元、王苡 媗24,023元、楊紫葳29,994元、劉雅筑86,242元。(二)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 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 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 定。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林泯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泯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謀取出借帳戶之利益,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帳 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泯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111年某日,伊朋友綽號「阿祥」要借帳戶,伊於新竹市工作,在新竹市交付中信、華南、玉山的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銀的帳號、密碼,沒有任何代價,伊搬家,手機壞了,沒有證據證明伊與對方有對話紀錄,「阿祥」為葉偉祥(音譯),28、29歲男子,伊只知道他住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大樓,沒有聯絡電話。不知道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作非法使用,且他沒有給伊任何錢,他知道伊缺錢。阿祥說他有辦法生門路找錢給伊,才交付3個帳戶,事後有報案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6309號函及該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被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為謀取出借帳戶之利益而提出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 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 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某日 新竹市某處所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黃銘德(未提告) 111年9月6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 13,985元 華南 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訂單明細各1份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59號
第14166號
被 告 林泯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泯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謀取出借帳 戶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 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現由貴院(靖股)112 年審金訴字第55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 開案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僅被害人不同,屬 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某日 新竹市某處所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 1 呂文琪(未提告) 111年9月6日19時6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 39,987元 中信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1份 2 彭怡蓁(提告) 111年9月5日20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 29,985元 華南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
第15355號
第15835號
第17351號
被 告 林泯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泯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謀取出借帳 戶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宗憲、王苡媗、 楊紫葳、黃峻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 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現由貴院(靖股)112 年審金訴字第55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 開案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僅被害人不同,屬 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某日 新竹市某處所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本署案號 1 張宗憲(提告) 111年9月6日22時8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 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 27,985元 30,000元 玉山 中信 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 2 王苡媗(提告) 111年9月6日23時16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 24,023元 中信 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網頁各 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 3 楊紫葳(提告) 111年9月6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6日16時53分許 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 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 對話紀錄、電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835號 4 黃峻億(提告) 111年9月6日17時54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 49,988元 玉山 電話紀錄、金融卡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7351號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44號
被 告 林泯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泯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陳諭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併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6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 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 犯,本案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諭楷(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與陳諭楷聯繫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要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 1萬1,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 2 劉雅筑(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與劉雅筑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要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24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444號 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萬9,400元 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9,988元 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6,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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