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09號
PCDM,112,金訴,60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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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775、32128、35524、35537、36208、37656號)及移
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0號;第二次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003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4715、55149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742號
第六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556號;第七次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989號;第八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830號;第九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
第十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第十一次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某時許,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 信數位帳戶,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 案二帳戶資料),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 之人,並於翌(21)日依指示將「小豪」提供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小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二「受害人」欄所示 之胡恩慈等19人,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胡恩慈等19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冠豪、莊士賢、謝錫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許凱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文英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林志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張秦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文怡、謝茉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林家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趙 幼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柏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柏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胡 恩慈、張家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秉 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小豪」,並將「小豪 」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固供承



明確,對於胡恩慈等19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二帳 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先前經由網路認識「小豪」並向其借錢,但 因利息太高還不出來而沒有還完利息,後來伊去年在臺中一 中街被「小豪」偶然遇到,被「小豪」押走並強行取走包包 內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小豪」又逼迫我去辦約定轉 帳帳戶,並把我監管在旅館多天,伊是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均交付「小豪」之人,並於交付翌日 依指示將「小豪」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述明 確(111年度偵字第31775號卷【下稱偵31775卷】第35、36 頁,金訴卷第76、178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1至99頁)。又被告稱其交 付本案帳戶之時間,為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 前一日,而依前引設定約定轉帳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11年1 月21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 「小豪」之時間應為111年1月20日。
㈡又「小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胡恩慈等19人,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胡恩慈等1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恩慈(112年度偵字第26271號卷【下稱偵26271卷】第5、6頁)、告訴人林家慶(111年度偵字第53556號卷【下稱偵53556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黃柏鈞(112年度偵字第9830號卷【下稱偵9830卷】第11至15頁)、被害人林佳慧(111年度偵字第34715號卷【下稱偵34715卷】第35、36頁)、被害人簡淑貞(112年度偵字第84號卷【下稱偵84卷】第26、27頁)、告訴人邱文怡(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卷【下稱軍偵卷】第59至77頁)、告訴人謝茉溱(111年度偵字第56742號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許凱程(111年度偵字第35537號卷【下稱偵35537卷】第7至15頁)、告訴人林文英(111年度偵字第36208號卷【下稱偵36208卷】第5至8頁)、告訴人彭冠豪(偵31775卷第5頁)、告訴人莊士賢(111年度偵字第32128號卷【下稱偵32128卷】第4頁)、告訴人謝錫忠(111年度偵字第35524號卷【下稱偵35524卷】第5、6頁)、告訴人柏諺(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卷【下稱偵14315卷】第7至9頁)、告訴人趙幼梅(111年度偵字第55989號卷【下稱偵55989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林志評(111年度偵字第45970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林富美(111年度偵字第55149號卷【下稱偵55149卷】第3、4頁)、告訴人張家瑜(偵26271卷第27頁)、告訴人以晴(111年度偵字第37656號卷【下稱偵37656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張秦睿(111年度偵字第45003號卷【下稱偵45003卷】第4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信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1775卷第15、62至65頁),被告中信實體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524卷第12、69至78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資料(金訴卷第91至99頁),告訴人胡恩慈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偵26271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林家慶存摺影本(偵53556卷第79頁),告訴人黃柏鈞手機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偵9830卷第47至57頁),被害人林佳慧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4715卷第187-191),被害人簡淑貞匯款單據、手機擷圖(偵84卷第32、40至43頁),告訴人邱文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謝茉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56742卷第13、93至127頁),告訴人許凱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購物平台擷圖、對話紀錄(偵35537卷第57至59、63、67至82頁),告訴人林文英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36208卷第11至12、15至20頁),告訴人彭冠豪對話紀錄(偵31775卷第12頁),告訴人莊士賢對話紀錄(偵32128卷第9至15頁),告訴人謝錫忠對話紀錄(偵35524卷第29至50頁),告訴人柏諺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4315卷第20至30頁),告訴人趙幼梅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89卷第17、75頁),告訴人林志評對話紀錄(偵45970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林富美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55149卷第16、267至291頁),告訴人張家瑜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偵26271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張秦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45003卷第30、31、33至39頁),告訴人以晴轉帳交易明細(偵37656卷第54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5、55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將姓名誤載為「張雅婷」,然依前引被害人林佳慧警詢筆錄及中信實體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之帳號屬被害人林佳慧所有,並非張雅婷,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張雅婷更正為「林佳慧」(見金訴卷第17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為使用金融帳戶 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 戶收受並轉出款項,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 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 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 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況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 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甚至要求將特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規避每日帳戶



轉帳金額之限制,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於短期 內將鉅額款項轉入、轉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被告於 案發時22歲,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被告雖稱其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係遭脅迫所致,並 非出於自由意志,然就此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任何 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其空言稱遭脅迫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於遭「小豪」掌控 期間,曾依「小豪」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 ,此際本可趁機向行員說明自己遭人脅迫之情形,然被告並 未為之;復於脫離「小豪」掌控後,既未向員警報案,亦未 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見金訴卷第76、178頁),完全任由 「小豪」使用本案二帳戶,而未於事中或事後採取任何試圖 避免或降低損害之措施,則對被告而言,其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供「小豪」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以避免續遭「小 豪」追償債務之舉動,顯然亦未違反其意願,則被告主觀上 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 此舉違反其意願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胡恩慈等19人先後為19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9個幫助洗錢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7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 編號6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500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9 部分,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6部分 ,以111年度偵字第34715、55149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7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6742號移送併辦附表 一編號7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3556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 號2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5989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部 分,以112年度偵字第983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 112年度偵字第84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1431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4部分,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71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起 訴書即附表一編號8、9與附表二編號1、2、3、10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極有可能 會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進而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 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 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未 坦承犯行,然與到庭之以晴、謝茉溱、胡恩慈張家瑜、 張秦睿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165至167頁),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黃佳彥、林殷正、葉育宏、范孟珊、鄭淑壬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中信實體帳戶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胡恩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8日11時26分起,以微博向胡恩慈謊稱:可在「鄭州商品交易所」交易平台上買賣商品及期貨獲利云云,致胡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10時23分/10萬元 ⑵111年1月25日10時57分/3萬元 2 告訴人林家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0日21時19分起,以LINE向林家慶謊稱:可在「易達購物」APP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1月25日17時54分/3萬元 3 告訴人黃柏鈞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7日12時許起,以LINE向黃柏鈞謊稱:可在「安銀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1月26日10時25分/5萬元 4 被害人林佳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佳慧謊稱:可在博弈網站匯款獲利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11時9分/10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11時10分/10萬元 5 被害人簡淑貞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起,以Messenger向簡淑貞謊稱:有投資標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1月26日12時59分/17萬元 6 告訴人邱文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4日起,以LINE向邱文怡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邱文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1月27日9時14分/2萬元 7 告訴人謝茉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8日起,以LINE向謝茉溱謊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謝茉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1月27日9時45分/8萬2700元 8 告訴人許凱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詐騙影片上傳至youtube,許凱程於110年12月間瀏覽後,註冊加入該影片所提供之「易達購物」APP,許凱程加入該APP提供之客服LINE帳號,詐騙集團以該LINE帳號向許凱程謊稱:可於該平台上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許凱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1月27日9時48分/2萬5000元 9 告訴人林文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6日19時57分起,以LINE向林文英謊稱:可購買彩票獲利云云,致林文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實體帳戶。 ⑴111年1月27日10時59分/70萬元 ⑵111年1月27日12時21分/20萬元 附表二:匯入中信數位帳戶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彭冠豪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起,以LINE向彭冠豪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冠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1月25日12時46分/1萬元 2 告訴人莊士賢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5日9時起,以LINE向莊士賢謊稱:可於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莊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月25日13時18分/13萬9000元 3 告訴人謝錫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起,以LINE向謝錫忠謊稱:可於「易達購物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謝錫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44分/2萬8000元 4 告訴人柏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5日16時起,以LINE向柏諺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1月25日16時5分/60萬元 5 告訴人趙幼梅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向趙幼梅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幼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1月26日9時43分/110萬元 6 告訴人林志評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以LINE向林志評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1月26日12時36分/8萬元 7 告訴人林富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8日起,以LINE向林富美謊稱:可於網站操作黃金指數基金獲利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12時38分/80萬元 ⑵111年1月27日10時20分/20萬元 8 告訴人張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向張家瑜謊稱:可協助聲請紓困貸款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13時25分/7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13時29分/7萬元 9 告訴人張秦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向張秦睿謊稱:可於KwShop線上購物APP上投資云云,致張秦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23時39分/10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23時52分/5萬元 ⑶111年1月27日18時6分/10萬元 10 告訴人以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7日起,以LINE向以晴謊稱:可破解博弈網站並從中獲利云云,致以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1月27日15時16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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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