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玉燕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327、6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儘 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再將款項另行轉匯,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轉匯之 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爾斯」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 10日,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羅爾 斯」,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羅爾斯」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事證足認乙○○知悉本案尚有「羅爾斯 」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乙○○依「羅爾 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羅爾斯」指定之外國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金訴卷第96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32 7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797 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臉書截圖(見偵58 327卷第33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8327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27卷第31至33、97至99、119至1 2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61797卷第47至51頁)、系爭帳戶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見偵5832 7卷第19至29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綜合管理帳戶存摺 影本(見偵58327卷第175至185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見偵58327卷第187至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羅爾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 分次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 ,又被告對等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丙○○及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 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被害人丙○○及告訴人 甲○○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所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96頁),依前 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予聽從「羅爾斯」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丙○○及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並以外匯之方式輾轉 傳遞,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 表示其無資力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洽談調解之態度( 見金訴卷第96頁);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看護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未成年之孫女2名之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聽從「羅爾斯」之指示所為,各次犯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雖因個人之經濟能力未能與被害 人丙○○及告訴人甲○○進行調解,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告 實際支付外匯之金額,甚略高於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匯 入系爭帳戶之數額,被告因本案亦有受害,惟其願坦認本案 之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
,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外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Li Yong」、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假冒中油公司油田配管工程師,佯以遇到海浪、機器壞掉等名義,要求先匯款支付,之後會連同其他報酬一併給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⒈110年9月10日 13時1分9秒 匯款130,755元 ⒉110年9月23日 11時30分3秒 匯款65,100元 系爭帳戶 ⒈110年9月10日 18時58分58秒 提領30,000元 19時0分4秒 提領30,000元 19時1分11秒 提領30,000元 110年9月13日 6時24分13秒 提領30,000元 ⒉110年9月23日 13時37分54秒 提領16,000元 20時27分54秒 提領11,000元 110年9月24日 9時18分21秒 提領30,000元 9時17分17秒 提領30,000元 ⒈110年9月13日 9時56分27秒 外匯144,613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300元、換匯之美金5,203.41元)、 ⒉110年9月24日 9時37分8秒 外匯65,100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300元、換匯之美金2,329.35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假冒石油投資商,佯稱現金周轉、投資石油及帳戶遭封鎖,需借款周轉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⒈110年6月10日 13時19分17秒 匯款152,000元 ⒉110年9月3日 15時24分24秒 匯款275,500元 ⒊110年9月22日 12時15分27秒 匯款345,000元 ⒈110年6月10日 15時24分56秒 提領30,000元 15時26分54秒 提領30,000元 15時27分44秒 提領30,000元 110年6月11日 9時24分33秒 提領30,000元 9時25分32秒 提領30,000元 9時26分27秒 提領20,000元 ⒉110年9月3日 16時31分2秒 提領20,000元 21時0分34秒 提領30,000元 21時1分55秒 提領30,000元 110年9月4日 14時41分55秒 提領30,000元 14時42分54秒 提領30,000元 14時43分52秒 110年9月5日 6時37分56秒 提領30,000元 6時38分50秒 提領30,000元 6時39分35秒 提領30,000元 110年9月6日 6時25分23秒 提領21,500元 ⒊如右所示外匯金額自系爭帳戶扣款 ⒈110年6月11日 9時38分5秒 外匯152,000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300元、換匯之美金5,474.90元;起訴書誤載美金5,474元)、 ⒉110年9月6日 ①12時25分38秒 外匯138,600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300元、換匯之美金5,000元) ②12時34分30秒 外匯138,600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300元、換匯之美金5,000元) ⒊110年9月22日 13時25分55秒 外匯359,482元(含手續費180元、郵電費300元、換匯之美金12,890.56元:起訴書誤載為外匯144,613元、美金5,203.41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