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有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桃監裁罰字
第裁五二-Z 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X 二-0一八營業大貨曳 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七分,行經國道 三號公路南下一二二點五公里處,為警舉發「載運竹子經過 磅總重三十六點四六噸,限重二十六噸,超載十點四六噸」 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三項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 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聯結車輛之裝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至四款 分別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 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 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 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 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前開法條之所以分就全聯結車、半聯結車、 全拖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之載重以予限制,係考量車輛載重
與剎停息息相關,基於行車安全,要求車輛不得超過核定之 載重限制。而聯結車係因係由曳引車及拖車組合而成,有二 車分擔重量,故允許較高之載重限制,是由此可知,由曳引 車與拖車組合而成之聯結車,除其載重限制不得超過曳引車 及拖車之總重外,其所組成之兼供曳引大貨車及拖車,亦均 不得超過前開法條所定之載重限制。
四、異議人就前開全聯結車之前曳引車(X 二-0一八號)載運 桂竹,其後拖車(MP-Y 八號)並未裝載任何物品,過磅總 重共三十六點四六噸一情自承在卷(見異議人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聲明異議狀),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紙在卷可佐,本案異議人所有之全聯結車之前曳引車( X 二-0一八號)確有於前開時、地,僅以前曳引車運載重 達三十六點四六公噸之竹子一節,堪以認定。再本件異議人 前開之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號X 二-0一八號)與營 業全拖車(車號MP-Y 八號)之全聯結車,該營業大貨曳引 車(車號X 二-0一八號)之核定之總重為二十六公噸、總 聯結重量為四十六公噸;營業全拖車(車號MP-Y 八號)之 核定總重為二十公噸,有行車執照一份、汽車車籍查詢表二 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為警查獲時,該X 二-0一八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實際過磅之總重為三十六點四六公噸,雖未超 過核定總聯結重量,然已超過該曳引車之核定總重,蓋本案 曳引車原僅核定載重限制為二十六公噸,因其與其後拖車聯 結,有拖車為其分擔載重,故允許其總聯結重量提升至四十 六公噸,但如允許本案異議人擅將總聯結核定之載重集中單 由曳引車運載,致使曳引車之載重超逾曳引車核定之載重限 制,無異變相無端提升曳引車核定之載重限制,與上開法條 限制個別車種之載重限制以維行車安全之旨有違,自非法之 所許。故前開曳引車之載重雖未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然已 超過曳引車之核定重量,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 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罰,於法雖無不 合,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紀錄一次,即有違誤, 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 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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