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08號
PCDM,112,金訴,408,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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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政達基於縱使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入詐得款項,並參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額,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耀輝」、「陳家駿 」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先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耀輝」,復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湯奇潔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富邦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吳政達 依「陳耀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後,於111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街○00號,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另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因未提領,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湯奇潔、韋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 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湯奇潔、韋明珠、證人即被害人周佩君於警詢時,暨 證人許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88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7頁;本 院卷第99至101頁),復有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1年4月19日北富銀保生 字第1110000025號函及檢附之富邦帳戶申請人資料、自111 年3月20日至3月30日交易明細、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湯奇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韋明珠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周佩君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詐騙電話截圖、員警製作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理想資本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9、41至43、45至53、55至61 、67至71、73至79、87至117、133至44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湯奇潔為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以富 邦帳戶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湯奇潔將金錢匯入富邦帳戶後,因詐欺贓款 未被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 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 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他共 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指示被告取款及層轉贓款者, 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 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 陳耀輝」、「陳家駿」、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3次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行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因需款孔急而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 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研發設計工程師、與母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06頁),再考量被告 業與被害人周佩君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湯奇潔表示因款項未遭提領而無調解必要、 告訴人韋明珠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 到明細存卷可按,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 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 目的均相同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周佩君調 解成立,且分期履行中,並獲得其宥恕,同意給予被告自新 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 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小陳」,被告對該等款項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尚未遭轉匯或提領,難認此部分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是均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湯奇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6時56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與湯奇潔取得聯繫後,復於翌(25)日10時28分許,致電湯奇潔,向其佯稱需借款新臺幣20萬元周轉云云,致湯奇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1時2分許,20萬元 富邦帳戶 (未遭提領) 吳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韋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28分許起,冒用誠品書店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韋明珠,向其佯稱因其為VIP會員,將扣繳年費,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韋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許,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5分許,3萬元 吳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25日17時6分許,3萬元 3 周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起,冒用誠品書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周佩君,向其佯稱因誤設為VIP,將定期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佩君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6時54分許,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吳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25日17時7分許,3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7分許,3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許,4萬9,989元 111年3月25日17時8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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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