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義務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9227號、第44319號、第53718號),及移送併辧(112年度
偵緝字第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芷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賴宜珊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盧家畇訴由新
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玫邑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二、林芷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
4日16時14分許至同年月5日0時18分許間某時,見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000○00號4樓之張偉外出後,該址大門未上鎖,
遂徒手開啟上址大門進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內大門旁塑膠盒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3,000元、客廳之監視器錄影機1台(價值869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偉於同年4月6日11時許,調閱
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嗣經警
循線查獲林芷萱,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錄影機1台(已發還)。
案經張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芷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宜珊、盧家畇、林玫邑、張偉於警詢時之指
述。
(三)告訴人賴宜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告訴人盧家畇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告訴人林玫邑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照片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七)告訴人張偉上開住處內111年4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111年4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機照片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
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燉之
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侵入住宅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
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 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雖坦承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賴宜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申購獲利云云,致賴宜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32分 615,000元 2 盧家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以LINE傳送訊息向盧家畇佯稱:抽中聯發國際公司股票5張,及可以低價購買長榮海運、上品公司股票云云,致盧家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30分 37萬元 3 林玫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LINE,向林玫邑佯稱參加網路投資外匯,得獲穩定報酬,惟需先繳付投資本金,且需繳付稅金方得提領本金及獲利云云,致林玫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13分 15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