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175號、112
年度偵字第16150號、16844號、第28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永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 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或因被害人未到庭 及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僅與告訴人王怡蘋達成調解,然均未 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余佳恩、陳詩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
被 告 林永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供「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14時許,向吳錦 育佯稱操作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25日11時18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49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吳 錦育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錦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吳錦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14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吳錦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14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44號
被 告 林永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供「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麗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佩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萍、陳佩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麗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四)告訴人陳佩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五)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5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麗萍 111年7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向陳麗萍佯稱跟隨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7月21日12時3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16150號 2 陳佩絹 111年6月1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陳佩絹佯稱跟隨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7萬9,415元 111年7月22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16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75號
被 告 林永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提起公訴)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永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供「陳先生」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
(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5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該案為提供同一金融帳戶,遭用以詐欺 不同及相同對象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萍 (有提告) 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羅文成」向告訴人陳麗萍佯稱:投資期貨及房地產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麗萍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31分許 50萬元 2 吳錦育 (未提告)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 偽以「willard周偉」向被害人吳錦育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吳錦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1時18分許 149萬5,000元 3 張雅筌 (有提告)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偽以「Yand Kai」向告訴人張雅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雅筌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4 吳寶貴 (有提告) 111年7月8日上午8時許 偽以「張家豪」向告訴人吳寶貴佯稱:投資綠色國家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吳寶貴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 80萬元 5 王馨怡 (有提告) 111年6月23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投資APP WALLET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40分許 38萬8,000元 6 游喬雲 (有提告) 111年6月26日某時許 偽以「柯比」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游喬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21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7 黃致維 (有提告)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shooter1126」向告訴人黃致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致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15分許 40萬元 8 方婷瑩 (有提告)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Happy Rabbit」向告訴人方婷瑩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方婷瑩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2時4分許 3萬元 9 廖嘉豪 (有提告)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江夏慧」向告訴人廖嘉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嘉豪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31分許 10萬2,000元 10 王怡蘋 (未提告) 111年5月至9月間 偽以「YipMarino」向被害人王怡蘋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王怡蘋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9時20分許 4萬4,825元 11 陳佩絹 (有提告) 111年6月間 偽以「趙志龍」向告訴人陳珮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佩絹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3時47分及48分許 7萬9,415元、10萬元 12 周一嘉 (有提告) 111年6月至7月間 偽裝成要與告訴人周一嘉交往之女子,向告訴人周一嘉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周一嘉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9時55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
被 告 林永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供「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111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 INE對告訴人王馨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至指定帳戶 ,其中1筆38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
二、案經王馨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四)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5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6 71號(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 ,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