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7號
PCDM,112,金簡,36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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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文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469號、第24518號、第30238號、第31665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第40897號、第41937號
、第4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仕文明知將自己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 市三峽區北大公園內,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護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取得之上開身分 證,以其名義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 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電支帳戶遂行犯罪,並 約定可獲得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電支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旋 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匯轉至其他帳戶,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芸瑄詹麗珠謝滿吉、湯景告訴鄭晶弘、陳月秋呂美瑤、李玉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電支 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芸瑄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鄭晶弘提供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詹麗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月 秋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謝滿吉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湯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呂美 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玉葉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匯款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 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 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 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



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 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 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 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 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依前揭說明,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其中附表 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至附表編號5部分所匯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匯轉至其他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 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3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 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既遂或未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 ,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30962號、第40897號、第41937號、第45766號) 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見112年度偵字第2346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 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賴 建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李芸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邱靜雯」結識李芸瑄並向其佯稱:可操作網站內賣場商品搶單賺取商品回饋傭金云云,致李芸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12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2 鄭晶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可婉」結識鄭晶弘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晶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0時34分許) 38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詹麗珠(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第41937號 、第45766號移 送併辦 ) 111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致詹麗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0時12分) 24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陳月秋 (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第41937號 、第45766號移 送併辦 ) 111年7月5日,以假投資方式,致陳月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2時) 5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謝滿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蔣萱」結識謝滿吉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滿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4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湯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以臉書結識湯景,並以LINE暱稱「盧峻弘」、「郭麗媛」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12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呂美瑤(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以假投資方式,致呂美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9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李玉葉 (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第41937號 、第45766號移 送併辦 ) 111年9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致李玉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7分許(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9日10時59分) 3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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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