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信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後隔1、2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號處」、第9行 前段「及提款密碼」更正為「(提款密碼則再隔1、2日以電 話告知)」、同欄二刪除「許彩瑤、」等字;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欄「許彩瑤」補充為「許彩瑤(未提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 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 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 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
被 告 何信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國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 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耿維、陳正宏、許彩瑤、王國晉、曾正茂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耿 維、陳正宏、許彩瑤、王國晉、曾正茂及被害人藍敏慧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正宏、許彩瑤、王國晉、曾正茂及被害人藍敏 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鄭耿維、陳正宏、 王國晉、曾正茂匯款單據擷取畫面、被害人藍敏慧匯款單據 擷取畫面、告訴人許彩瑤客戶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備註 1 鄭耿維 111年5月31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1偵54031號 2 陳正宏 111年5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9時56分許 1萬5,800元 同上 3 許彩瑤 111年5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112偵14183號 4 藍敏慧 (未提告) 111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同上 5 王國晉 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 3,600元 同上 6 曾正茂 111年5月9日15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9時19分許 3,6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