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琮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745號、111年度偵字第57846號、111年度偵字第5918
6號、111年度偵字第592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112年
度偵字第15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
1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 )。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1偵56745卷第41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 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 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楊凱真、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7日,應予更正)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19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6745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111偵56745卷第67、第69頁、第79至8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6745卷第45頁)。 111年度偵字第56745號起訴書 2 被害人辛○○(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資穎,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22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7846卷第10至13頁)。 ⒉被害人辛○○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7846卷第20至22頁、第24至4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7846卷第84至85頁、第91頁)。 111年度偵字第57846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6日16時57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6日16時59分許 11,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8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7846卷第46至4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57846卷第54至60頁、第62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7846卷第90頁)。 111年度偵字第578466號起訴書 4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1分許 31,000元 ⒈證人呂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9186卷第10至15頁)。 ⒉被害人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9186卷第50至58頁、第60至62頁) 。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186卷第78頁、第80頁)。 111年度偵字第59186號起訴書 111年6月6日17時35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7日10時52分許 28,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13分許 30,000元 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分許 25,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291卷第31至34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9291卷第66至7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291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59291號起訴書 6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419卷第35至38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6419卷第45至7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6419卷第30頁、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20時13分許 30,000元 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34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062卷第31至36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5062卷第87頁、第90至9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5062卷第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 15時13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058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5058卷第19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5566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電聯子○○,佯稱:因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釐清案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 13時56分許 462,180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566卷第11至16頁)。 ⒉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5566卷第25頁、第2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5566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被害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透過參與蝦皮活動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鄭思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28分許 30,000元 ⒈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7555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7555卷第57頁、第63至7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7555卷第96頁)。 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臉書聯繫丑○○,佯稱:可出售玉鐲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1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00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19500卷第43頁、第4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00卷第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57分許 395,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00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500卷第89頁、第9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00卷第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應徵網路打字工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云云,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4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00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9500卷第119至12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00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4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1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3816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3816卷第115至12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00卷第20頁)。 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5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