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0號
PCDM,112,訴緝,4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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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 過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 之「Rakuten樂趣買」網站上,使用帳號「邦邦」對公眾散 布刊登販賣純金項鍊之不實訊息(下稱本件訊息)。適告訴 人秦孝強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誤信被告確有出賣純金項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被告 聯繫購買事宜,約定由告訴人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作為定金。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1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 超商內,轉帳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被告旋即失去聯絡。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按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秦孝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購買金飾之網路訊息截圖、與出售金飾之人對話截圖共 14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秦孝強,對秦孝強遭Line暱稱「忘了」之人以上述手法詐 騙而匯款5,000元至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事完全不知 情;與秦孝強聯繫交易金項鍊事宜之人所使用的Line暱稱: 「忘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非我所使用;本案帳 戶是我申辦,我有幾次是讓朋友匯錢進來,但我想不起來是 哪幾筆;我沒有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上刊登過訊息, 我不知道為何上開5,000元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在打線上 遊戲,所以有些金錢進出不曉得是誰匯入本案帳戶;我當初 以為是我朋友匯給我的錢,我後來去查,對這個帳號毫無印 象;我認識張華邦,他是我國中學長,綽號「台客」,我之 前與張華邦有往來,因為他女友和我不錯,所以我和張華邦 比較有聯繫;我應該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交給他,我沒印象 為什麼要交給他及有無要張華邦匯款給我,時間太久了;告 訴人提出暱稱「邦邦」之人的大頭貼圖像就是張華邦,他的 臉書也是使用這張照片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因遭Line 暱稱「忘了」之 人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人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且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暱稱「邦邦」之人在「Rakuten樂趣買 」網站刊登販賣金項鍊訊息之截圖、與Line 暱稱「忘了」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至43頁、第47至6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即係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刊登本件訊 息之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樂天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天市場公司)關於「Rakuten樂趣買 」拍賣網站拍賣網站於109年8月間賣家帳號「邦邦」之申登 資料,經該公司以109年9月17日樂天函覆字第1090917002號 函回覆該帳號之申請人為張華邦及其出生年月日與電子郵件



帳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81頁),而證人張華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威樺10 幾歲就認識了,他是我就讀三重國中時朋友的弟弟,我有用 上開臺灣樂天市場公司回函上的資料申請「Rakuten樂趣買 」的帳號,並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金項鍊之訊息;告訴人提 供之Line 對話紀錄是我用Line暱稱「忘了」與告訴人談買 賣金項鍊的事情;我當初應該是向林威樺借帳戶,但錢不是 要給林威樺的;因為我那時提款卡遺失,為了領錢才問林威 樺能否借我提款卡,我不是故意要用林威樺的帳戶讓他被追 查;當時我與林威樺在我們共同友人位於西門町的住處,我 跟他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能否將他的帳戶及提款 卡借我,林威樺當下說好,把提款卡給我並直接告訴我密碼 ,我就自行去7-11內中國信託的提款機領取5,000元,領完 後我便馬上將提款卡還給林威樺;我是告訴人匯款當天就立 刻去領錢;林威樺並未詢問我匯進帳戶內的錢是什麼錢,或 問我領了多少錢,我們是朋友,我不會把林威樺帳戶內原本 的錢領出來;我沒有與林威樺約定他借帳戶給我,我會給他 一定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5頁),且證人張華 邦因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刊登本件訊息詐騙告訴人匯 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案件,而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 有前揭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7 7至81頁)。再佐以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21時1分許匯款5,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21時6分許經人持提款卡操 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乙情,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張華邦所證 其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7-11內之 中國信託銀提款金提領現金5,000元一節吻合。從而,證人 張華邦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屬實,足認本案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人實為證人張華邦而非被告。
 ㈢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張華邦使用,然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 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 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 於案發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 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



因信任友人張華邦之說詞,而應張華邦之要求出借帳戶,並 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 象,既為相識之友人,此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 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基於信賴朋友不會相害之立場而出 借其帳戶,已難遽認被告於出借帳戶之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 述行為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出借本案 帳戶予張華邦之結果,反係遭張華邦欺騙,將其帳戶供不法 犯罪使用,日後可能致其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及衍 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其背負前 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衡情被告倘知實情,應無可能願 意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張華邦使用以協助張華邦取得詐欺贓 款。故張華邦將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應違 反被告本意甚明。基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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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