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10號
PCDM,112,訴,91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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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閎於民國109年1 2月13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可預見 隨手將物品砸往馬路中央,可能隨時波及用路人,造成用路 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用路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故意,見告訴人鍾復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吳柏翰行經上址,竟隨手拔起 路邊之廣告旗子丟往馬路中央,告訴人2人因而遭擊中,告 訴人鍾復祐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告訴人吳柏翰則受有右側手 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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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