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玫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
8、33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玫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玫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6時許,至葉雲發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雙十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葉雲發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前,因見 藍清吉所有之零錢掉落地上認有機可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裝幫忙撿拾,並以為藍清吉檢 查其身上財物為由,乘藍清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藍清 吉放置在長褲右側口袋內之錢包1個,並從錢包內抽取出大 量鈔票,兩人遂發生拉扯,嗣上址超商店員侯漢青見狀出面 制止,李玫娟始將上揭錢包及鈔票置於店外擺設之桌上,僅 得手現金160元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復扣得被告搶得之贓款65元( 已發還藍清吉)等物。
二、案經葉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玫 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6838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第43頁,偵33702卷第9至10頁反面、第46頁,本院聲羈卷第 36頁,本院訴字卷第40、102、11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雲發、被害人藍清吉、證人侯漢青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6838卷第9至10頁,偵33702卷第11至13頁反 面、15至16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 目錄表、查訪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見偵6838卷第14頁及反面、偵33702卷第20至23、27、29 至32頁反面),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 竊盜及搶奪之2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各異,侵害對象亦顯 不同,可各自獨立區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陳係因沒 錢吃飯,因而一時心生貪念,萌生行竊及搶奪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恣意以如事實欄一方式竊盜、搶奪他人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葉雲發、被害人藍清吉 之財物損失,惟其中現金65元已發還與被害人藍清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附 卷可查(見偵33702卷第23頁),然告訴人葉雲發遭竊及被 害人藍清吉遭搶奪之部分現金迄今尚未覓回,被告亦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藍清吉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6頁)、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及其犯罪 之手段及所得,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既未歸還與告訴人葉雲發,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搶奪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 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 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在伊身上扣得之LD香菸1包(內剩11根香菸), 係其以搶奪而來之95元購買等語(見偵33702卷第10頁)。 是未扣案之現金9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上開L D香菸1包則為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並非孳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搶得之現 金65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藍清吉領回,業如 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