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8號
PCDM,112,訴,278,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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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文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屋主林章熙),明知該 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租屋處),且周圍另有其 他住戶,因情緒低落而萌生輕生意念,明知其在本案租屋處 之房間內(下稱本案房間),有瓦斯罐、紙張、木質家具、 布料等易燃物品,一旦在本案房間點火,火勢極可能因燒及 前揭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本案住宅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間內地上之撲克牌,其 火苗延燒至旁邊瓦斯罐,致火勢開始延燒至周遭木質家具、 布料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消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址居處之本體結構而未遂。二、案經林章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文昌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3頁、第22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本院卷第227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章熙警詢、談話筆錄中(偵字卷第7 至8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鄰居林蘭芬於談話筆錄中( 偵字卷第96至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房 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6日新北消鑑字第 112049106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3A28A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7191號函在卷(偵字卷第11 至24頁、第84至119頁、本院卷第141頁)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 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 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被告 放火後,其火勢除延燒矮櫃及附近可燃物至周遭牆面、門板 燒燬、焦黑外,惟未波及整體結構,可見本案房屋整體結構 尚未因火災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為放火行為。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燒熔 物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偵字卷第91頁),可認被告除以 打火機點燃撲克牌外,別無其他積極助長火勢之行為,且被 告係為了輕生意念而為之,尚無必定使本案租屋處燒燬之強 烈動機,尚難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 意。然依一般人之常識,理當知悉本案房間內放有瓦斯罐, 倘點燃撲克牌延燒至瓦斯罐很有可能引發不可收拾的大火,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營烤香腸生意及搭蓋鐵皮屋 之工作(本院卷第230頁),具有相當生活常識,對於上開 情狀,理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上開放火行為,被告主觀 上自具有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該住宅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 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放火行為後,消防人員獲報(報案 人為鄰近民眾,不知起火處有無人在家)到場滅火,被告在 場即表示係其點燃打火機引燃撲克牌引發火災等節,為前揭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偵字第61、62頁),可知本 案雖非由被告報案,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在案發現場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 裁判,足認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上開損害,所生 危害尚非嚴重,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 行有和解書、支票及兌現票據明細影本在卷(本院卷第91頁 、第237至239頁)可佐,顯見其積極彌補之悔悟心態,以其 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未遂及自首規定減 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事由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後雖因消防隊員即時 撲滅而幸未釀成大禍,但其所為除致本案房屋受到燬損之財 損外,更造成民眾對居住安全之恐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因情緒低落欲輕生而生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1至253頁) 、犯罪手段、造成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 已如前述,及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烤 香腸生意、蓋鐵皮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女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就用打火機點 燃撲克牌點火云云(偵字卷第42頁)、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辯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請審酌刑法第19條第2項等旨



(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函尋被告案發前看診之游奐倫 診所診所及案發後被告於看守所之精神科看診紀錄,游奐倫 診所診所函覆略以:被告主訴失眠,經診斷有失眠症,經評 估給予安眠藥及抗焦慮劑藥物治療,有該診所112年4月6日 函暨被告病歷影本及診斷書在卷(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佐 ;另法務部○○○○○○○○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入所, 於同年4月6日共安排6次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酒精 濫用,伴有精神導致之情感疾患」,可能症狀約略為:1.剛 停止喝酒,數小時內會出現不自主的發抖、噁心及焦慮不安 。2.停止喝酒24小時至5天,除上述症狀,還可能出現幻覺 、思考混亂、意識模糊或注意力不集中。3.另依112年5月30 日精神科門診紀錄單所示,被告主訴及客觀資料無顯示有行 為躁動、情緒激動及對事務理解能力偏差情形等旨,有上開 看守所112年06月12日北所衛字第11200236720號函暨被告就 醫紀錄及病歷紀錄單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可佐,可 見依被告就診紀錄,被告均未經診斷有憂鬱症或重度憂鬱症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另被告上開經診斷有失眠 症及酒精濫用,而依函覆內容可見被告發病時尚不至於產生 事務理解能力偏差情形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3小時 ,即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52分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伊 當時因為不想活了,覺得人生沒有意義想死,所以持打火機 縱火燒撲克牌等語(偵字卷第5頁反面),於同日凌晨5時10 分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當時伊在家裡喝酒,有服用安眠藥 、鎮定劑,當時伊心情不好,伊先放1張撲克牌,用打火機 點撲克牌,又繼續放了幾張燒過去,之後火就往瓦斯罐燒過 去等語(偵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雖自陳於案發前有喝酒 或服用鎮定劑、安眠藥之情形,然其於距離案發相近之時點 ,均能清楚陳述其係因心情低落欲自殺,因而點燃撲克牌, 讓撲克牌延燒至瓦斯罐造成本案火災(即可清楚說明發生火 災之具體細節及經過),應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 ,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等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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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