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0號
PCDM,112,訴,26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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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陳惠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銘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陳惠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共同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鴻銘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 市三重區五華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 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清潔、守望相 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惠娟 為張鴻銘之配偶,協助張鴻銘辦理該里各項業務之執行。詎 張鴻銘明知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 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 望相助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均係允由里長於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完成守望相助隊所用之 茶水、茶具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 證送三重公所辦理核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 惠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雖未從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李樹、實際負責人為李頂 立之東旺商店購入茶葉,卻利用渠等前往東旺商店購買非茶



葉之個人物品之際,向李頂立、李樹索取已蓋妥「東旺商店 」店章及李樹個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以收集; 另由張鴻銘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森昌商行,以 購買垃圾袋為由,向該商行負責人陳秀戀索取已蓋妥「森昌 商行」店章及陳秀戀個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 將上開空白收據存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辦公室陳惠娟座位抽屜內,以供不實 核銷之需。自105年8月起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張鴻銘於空 白收據上之填載品名為茶葉,數量為3斤,單價為1,000元、 總價為3,000元、買受人為五華里辦公處,並隨意填載月初 日期作為發票開立日等不實事項,將此不實收據交付予不知 情之里幹事,由里幹事按月將不實收據代為黏貼而登載在張 鴻銘職務上所掌之「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 再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核銷日期,持之向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核 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之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張鴻銘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收據日期,向「森昌商 行」、「東旺商店」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得以依法 請領工作經費,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核撥款項。里幹事 取得里基層工作經費後,以現金交付予張鴻銘陳惠娟,渠 等再將款項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因而詐得共計10萬8, 000元(計算式:3,000元*36個月),並足以生損害於東旺 商行即李樹、李頂立、森昌商行陳秀戀及新北市政府管理 及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2人在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鴻銘陳惠娟2人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雖經被告2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前揭法條後段,該自白與犯罪事實 構成無關為由,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惟查,前揭法條中並無與犯罪事實無關而無證據能 力之規定,蓋此本屬證明力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至於前 揭法條後段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除被告以 外其他4種證據方法(即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真實 性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在自白真實性部分,無差 別處理之必要;況自白真實性既涉及法官本自由心證評斷證



據價值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當屬證明 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問題。
 ㈡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所以認自白須出於非不正方 法,在學說上有虛偽排除說、人權擁護說與違法排除說等見 解;由歷史沿革上觀之,自白之所以稱為「證據之王」,乃 國家機關經常為了滿足對司法正義之實現,而以違反被告任 意性之方式,強取被告自白,是為防止使用國家機關以不法 方式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審判之法院有義務排除該等 違法證據。從而,應認採取違法排除說之見解,而審究偵查 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至於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 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 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 、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 據能力之範疇,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 ,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 ,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 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 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 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自白既未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頂立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未經合法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惟查證人李頂立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未經本 判決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至於證 人李頂立於偵查中之證述,從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將「 無證據能力」與「未經合法調查」分別規定,可知未經合法



調查與有無證據能力係屬二事,辯護人以未經合法調查爭執 證人李頂立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證人李頂立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既已為具結,復無其他積極事證使本院懷疑 其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該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與渠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鴻銘陳惠娟2人固坦承渠等有向東旺商店、森 昌商行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自行於上開收據填載 購買茶葉,再向區公所支領經費,渠等並未實際購買茶葉等 情,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 :渠等係被冤枉,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被告2人之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則辯稱:被告2人僅係在核 銷里基層工作經費時有行政瑕疵,尚與刑法上之犯罪無涉, 就偽造文書部分,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向區公所申 請核銷之經費本就可包括茶葉以外之品項,被告2人每月為 里守望相助隊購置礦泉水等相關物品之支出已超過申請核銷 之3,000元,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至221頁)。被告2人之辯護人李儼峰律師則辯稱 :被告2人每月為里守望相助隊所購置的礦泉水等物資早已 超過3,000元而得以報銷,惟渠等誤以為核銷經費僅能填載 茶葉,才在申請報銷文件上填載茶葉,故被告2人欠缺偽造 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主客觀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經查:
㈠被告張鴻銘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市 三重區五華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包含守望相助隊在內之各 項業務,並申請核銷上開業務經費,被告陳惠娟係協助被告 張鴻銘為上開業務;被告2人有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索取



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由被 告張鴻銘自行於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及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相關資訊,惟上開兩間商店均未販售茶葉;被告2人於 填妥後,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代為將不實收據黏貼於核銷經 費申請單上,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持以向三重區公所民政 課核銷,再由民政課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撥款,由里幹事 將每月所取得之現金3,000元交給被告2人,而被告2人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取得10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353至358、375至381、409至411、521至527頁 ,偵33388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8至96頁),核與證人 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證人即 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2、199至205、279至281、471至477 頁、509至514頁、537至539、621至622頁,偵33388卷第143 至145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五華里里長網路列印資 料、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 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暨里基層工作經 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各1份、107年8月、9月、12月及108年1月 至109年12月(即附表編號2至25)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基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法務部 廉政署110年8月20日實地訪查東旺商店之照片4張、105年7 月(即附表編號1)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核銷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0年1月至同年10月(即附 表編號26至30)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 銷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至28、31 至87、503至505頁,偵39059卷第357至372頁,同扣8卷第7 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2人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不實之收據或發票詐取里基層工作經費。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稱,前開申請之經費用來購置里守望相 助隊所用之礦泉水等物資,並非用於私用,業如前述。查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第四大項「守望相助」之實施 細目「四、購置里守望相助隊用茶水、蚊香及茶具等」之範 圍,得包括里守望相助隊執行巡守相關公務行為時,提供隊 員補充所需水分與防蚊蟲叮咬所需,如茶葉、包裝水、咖啡 、蚊香及茶具等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8日 新北民自字第111020299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得向區公所民政課報銷之經費,確不以茶葉為限 。惟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 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 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 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 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卷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2人持東旺商店、森昌商行開 立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而向區公所 民政課領款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欲主張渠等實際上有購置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而得以報銷之其他物資,自應就其否認 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說 服法院該有利事實存在。
㈢被告2人於偵查中辯稱,渠等係向東旺商店購置台鹽海洋深層 水600ml之瓶裝水,每個月購買8到10箱,每箱400元,每月 購買價格已超過申請核銷之金額3,000元,買來便置於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辦公室 ,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飲用,是以申請來的經費都未用於私 用等語(見他卷第409至411、521至527頁,偵33388卷第13 至15頁),惟查:
1.東旺商店固有販賣台鹽海洋深層水600ml之瓶裝水,而其進 貨管道係向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久揚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詮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詮虹公司)叫貨,惟自106年10月24日後東旺商店就未向久 揚公司購買過台鹽海洋深層水;詮虹公司係於108年6月4日 後才開始與東旺商店交易台鹽海洋礦泉水,於107年8月1日 至108年6月3日間並無任何交易;東旺商店與葛瑪蘭公司在1 07年8月至110年10月間,僅於108年4月23日購入2箱共640元 、108年5月28日購入1箱共320元、107年8月7日購入3箱共96 0元、107年8月21日購入2箱共640元、107年9月4日購入1箱 共320元、107年9月5日購入4箱共128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 頂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537至539頁,本院卷第 166頁)、證人即葛瑪蘭公司業務朱宗強於偵查中(見偵333 88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久揚公司業務吳建奮於偵查中( 見偵33388卷第129至131頁)證述明確,並有詮虹公司函文 及所附貨品銷退貨明細表1份、葛瑪蘭公司客戶購買記錄1份 、葛瑪蘭公司出貨單12份、久揚公司銷貨明細翻拍照片1張



(見他卷第563至567頁,偵33388卷第61至79、95至117、13 7頁)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認於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申 報經費期間,東旺商店並未備置足夠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以支 應被告2人所主張之每月購置8至10箱之數量。 2.再查證人李頂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10年11月23日其前 往廉政署作證後,才開始留意被告2人是否有固定每月向東 旺商店購置總價額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而在110 年11月23日前,其不能確定被告來向其購買台鹽海洋深層水 的次數、頻率及數量,1箱台鹽海洋深層水平均都是賣4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74頁),是證人李頂立之證詞並不 能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有固定至東旺商店購置 每月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又東旺商店於附表所 示之期間內並未備置足供每月超過3,000元之台鹽海洋深層 水之貨量,已如前述,證人李頂立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 被告前來買水時貨量不足,會再去小北百貨家樂福頂好 等其他量販店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東旺商店既有固定向葛瑪蘭等公司進貨之管道, 若被告2人有固定向東旺商店每月購置超過3,000元之台鹽海 洋深層水,則東旺商店理應固定向葛瑪蘭等公司以較低之批 發價格進貨足以支應提供被告2人之貨量即可,而無庸再去 其他量販店以單價較高之零售價補貨,此從證人朱宗強於偵 查中證稱伊每周會去東旺商店一次,看東旺商店需要什麼就 跟伊叫什麼,如果沒有缺,他可能就叫1、2箱,如果有人跟 他訂的話,他會一次跟我叫10箱等語可證(見偵33388卷第5 6頁)。由此可推知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並未固定每月向 東旺商店購買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證人李 頂立所述會去量販店補足等語,實與交易常情不符,無足採 信。
3.再查證人即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於里辦公室雖然有看到台鹽海洋深層水,惟現場礦泉水種類 不只一種,尚有竹炭水、多喝水等不同品牌,無法確定台鹽 海洋深層水之數量,其等去巡邏時大部分都是拿竹炭水或多 喝水等,且台鹽海洋深層水之數量相較於其他礦泉水來說比 較少,其在那邊服務8年,只有看過一次的情況是有塑膠袋 包裝的台鹽海洋深層水,最多只有一袋,裡面裝了24瓶,除 此之外都沒有再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且其從未看過用紙箱 裝的台鹽海洋深層水,不管在門口或何處都未看過台鹽海洋 深層水的紙箱,但有看過其他品牌如多喝水或竹炭水的紙箱 ,且里辦公室的人亦未將礦泉水用於泡茶,這樣太浪費了, 泡茶的水都是被告張鴻銘姐姐所帶來,是先在家裡煮過再



裝在空的大寶特瓶裡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0至195 頁),足徵證人張長團在被告里辦公室8年只有看過1次有塑 膠袋裝的台鹽海洋深層水24瓶,未曾看過紙箱裝的上開品牌 的水,顯見較昂貴的台鹽海洋深層水,應非被告所稱其等將 以茶葉名義單據所取得的款項用來購買上開品牌的水,當無 疑義,益徵被告在審理中之此等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並不足取。雖證人即里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雖記得里辦公室有台鹽海洋深層水,惟並不記得在 里辦公室內台鹽海洋深層水之數量,只知道最少就5、6箱, 沒有就再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此核與證人 張長團之證詞有明顯出入,且再比對李頂立被廉政官約詢前 ,葛瑪蘭公司向東旺商店出貨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數量均未 達8箱之紀錄(見偵33388卷第95、99至109、113至117頁, 而一箱400元,至少要8箱始有可能3000元)等情以觀,應以 證人張長團所證較符合真實。益徵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均將附 表單據所示之款項用來購買台鹽海洋深層水,與證人李頂立 所經營商店之進貨單據以及證人張長團前開證述不符,況被 告陳惠娟亦曾在偵查中供稱里辦公室的茶葉多數是里民送的 等語(見他卷第289頁),可知在里辦公室內備置之礦泉水點心、茶葉等相關用品並非以本案系爭經費所支出。況被 告等並未將附表單據所示之款項用來購買台鹽海洋深層水, 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應以被告2人在偵查中所自白的係將 里幹事所交付之該等經費拿去購買家用物品等情,始係實情 。
4.末查被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供 稱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所核銷下來的經費係請不知情的里幹事 交由陳惠娟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66、376頁),被告陳惠娟 亦曾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稱係將里幹事 交付之經費拿去購買家用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87、354頁) ,雖被告2人事後在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 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 告2人嗣後係以渠等將上開經費拿去購買台鹽海洋深層水等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之物資,故未將上開經費用於私用,惟 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再參酌證人李頂立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只記得伊於110年11月23日被廉 政官約詢後,張鴻銘始1個月向東旺商店購買7、8箱台鹽海 洋深層水,在此之前沒有特別去記被告買多少等語(見偵33 388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54、157頁),核與葛瑪蘭公司出 貨單所顯示,係於李頂立被廉政官約詢後之111年4月12日、



8月16日,始向東旺商店出貨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見偵333 88卷第97、111頁),而在李頂立被廉政官約詢前,葛瑪蘭 公司向東旺商店出貨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數量均未達8箱等 紀錄相符(見偵33388卷第95、99至109、113至117頁),足 認被告2人實有於被調查後始刻意購入與核銷金額相符商品 之行為,是比較被告2人前後相異之供述,被告2人於廉政官 詢問中、偵查中所為之坦承犯行之供述,顯然較可採信。因 此被告2人於偽稱購買茶葉後申請核銷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 之經費,應係用於私用,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 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 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頂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 係自行交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被告2人,惟其授權被 告2人填載之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實際購買之品項與金額,且 亦有提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被告2人 既未實際購買茶葉,卻仍於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 載購買茶葉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相關資訊,顯然逾越證人李 頂立授權之範圍而構成偽造,且被告2人對於逾越授權範圍 亦有主觀犯意甚明。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鴻銘擔任新 北市三重區五華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 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 渠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業 如前述。則三重區五華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即屬被 告張鴻銘依其職務所職掌之公文書。是被告2人於上黏貼虛 偽之記載單據,自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公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辯,此僅係行政 瑕疵而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於客觀上觀察,公眾或他人有因此 受損害之虞即足,至於實際上有否損害,則非所問;如係虛 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 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 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若為公 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逾越李頂立授權範圍,虛偽填載購買茶葉並持 以向三重區公所民政課人員請領經費,使民政課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被告2人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東旺商店即李頂 立、森昌商行陳秀戀之信用、新北市政府管理及核撥里基 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辯,殊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惠娟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鴻銘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2人利用不 知情之里幹事以遂行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罪數:
1.接續犯: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6、16、18、26、28、29所示之犯行,各 編號下之2次犯行之過程中均係以先後虛偽填載購入茶葉數 量、金額在東旺商店之2張空白收據上,且利用同一機會, 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同時持向三重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申請 核銷,則其先後偽造東旺商店2張收據之行為,均為同次詐 取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吸收犯:
  被告2人明知未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購置里守望相助隊所 用之茶葉,仍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復持以行使, 各該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各該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4.數罪併罰:
  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共計30次之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間,分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 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 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 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已於偵 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他卷第354、376頁),並由被告張鴻 銘將各次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均繳交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扣押在案,此有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憑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見同扣8卷第1至8頁) 為憑,而被告2人事後雖翻異前詞,然此不影響偵查中自白 之效力,故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 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30次犯行,各次所詐得之財物 均在5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 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 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就被告2人各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3.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3條既有「與前 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適用,惟該條例第19條亦明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該第 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惠娟不具公務員身分 ,係為被告張鴻銘之配偶而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鴻銘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陳惠娟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鴻銘擔任三重區五華 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 報領,利用職務上之便,從中詐取公有款項合計10萬8,000 元,雖所得款項非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辜負選 民所託,傷害人民對其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惠娟 為被告張鴻銘之妻,雖無公務員身分,然非但未勸阻被告張 鴻銘,反而與被告張鴻銘共同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公有款項, 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惟渠等嗣後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是難認渠 等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附 表所示期間所為之各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 為,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各 如主文所示。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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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