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冠賢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張哲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賢以微信暱稱「快樂風男」與官緯翔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張哲瑋即依李冠賢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官緯翔完成交易。嗣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張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張哲瑋持有、販賣剩餘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7包(純質淨重0.5101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8.7351公克)等物。二、李冠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 快樂風男」與官緯翔達成以700元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之合意後,於111年7月12日下午8時4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官緯翔完成交易。三、李冠賢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9年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數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 錠後持有之,並陸續將部分拿來使用。
四、嗣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進行搜索,扣得販賣剩 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2.59 公克)、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4包(純質淨重0.0961公克)、持有剩餘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02錠(驗前總純質 淨重5.82公克)等物;又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搜索,扣得販賣剩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純質淨重0.0 622公克)等物(李冠賢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 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1 8號偵查)。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哲瑋 於警詢中、證人官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及案發現場照片、張哲瑋手機內與暱稱「快 樂風男」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官緯翔手機內與「快 樂風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9394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6至49 、57至73、81至92、135至145、153至197、243至260、28 5至292、407至408、411至412、415至417頁)等事證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張哲瑋是共同經營,原則上我們 是將近對半分帳,扣案毒品是準備要賣的等語(偵卷第24 至27、359頁),可見被告及張哲瑋是為了賺取利益而共 同販賣毒品,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之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與張哲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罪刑極重,然而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本次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2次,販賣數量非多,與 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 過之心,如果處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 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1 人,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因警方攔 查其共犯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麵工作,休假會去朋友工地幫忙 ,未婚,要撫養媽媽,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無販賣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不明白事情的 輕重,經由這次科刑教訓,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的嚴 重犯罪行為,絕不容心存僥倖,更不能重蹈覆轍,可以期 待其就此遠離毒品,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果強令其入監 執行本件刑罰,反而可能讓其日後尋找工作更加困難,復 歸社會不易,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其能恪遵法令、遠離毒品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分別 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11、13至14所示之物,為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玫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李冠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李冠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8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李冠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 沒收與否 1 愷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2.59公克)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沒收 2 大麻2包(合計淨重0.79公克) 不沒收 3 愷他命研磨盤1個 不沒收 4 愷他命研磨卡1張 不沒收 5 電子磅秤2個 沒收 6 夾鏈袋60個 沒收 7 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02錠(驗前總純質淨重5.82公克) 沒收 8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0.0961公克) 沒收 9 iPhone SE(藍色)手機1支 沒收 10 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 不沒收 11 大麻1包(淨重9.91公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不沒收 1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純質淨重0.0622公克) 沒收 13 愷他命研磨卡1張 不沒收 14 愷他命研磨盤1個 不沒收 15 現金57,000元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