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33號
PCDM,112,聲判,3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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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 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智凱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捷登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捷登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智凱、捷登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偵字第1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要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張智凱、捷登公司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 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採信聲 請人提出之公證書,僅以證人洪儒文之證詞及「WaybackMac hine Internet Archive」網站之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固足證 明聲請人指派代理人於110年8月19日,在公證人之見證下, 以公證辦公室之電腦設備,輸入「http://jadoretw.com/ BTB-01.html」、「http://jadoretw.com/WTB-03.html」、 「http://jadoretw.com/WTB-04.html」及「http://jadore tw.com/SATA-01.html」之網址後,網站頁面顯示公開刊登 如公證書本旨所載聲請人之著作,然證人洪儒文已於偵查中 證稱:捷登公司的陳淑薇有請我移除捷登公司官網上聲請人 產品之檔案資料,我已於109年7月30日移除捷登公司官網上 得顯示聲請人之檔案資料之連結,公證書上載之網址後端顯 示如「WTB-04.html」等,表示當時係以子網址搜尋,但一 般人不會特別以子網址搜尋,因為網址非常長,一般人不會 特別記下來,這些子網址資料是存在GOOGLE資料庫備份,GO OGLE在我輸入語法後,於109年7月30日開始逐步刪除,公證 書搜尋到之網址係GOOGLE尚未刪除之備份檔案等語(見偵卷 第300至301、317至319、325至326頁反面),證人即捷登公 司管理部經理陳淑薇亦於偵查中證稱:張智凱當時有跟我說 聲請人有積欠捷登公司貨款,之後可能不再續約代理,請我 不要在官網上顯示聲請人相關產品之資訊,我用LINE向洪儒 文聯繫後,洪儒文已於109年7月間將官網上之聲請人檔案資 料移除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核與陳淑薇提出其洪 儒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27至328頁),亦與 檢察官操作電腦設備連結「Wayback Machine Internet Arc hive」網站勘驗結果無違(見偵卷第326、333至337頁), 足認被告張智凱確已於捷登公司與聲請人間銷售代理商契約 期間於109年9月1日終止前,即已命捷登公司之員工陳淑薇 聯繫洪儒文移除捷登公司官網上聲請人產品之檔案資料,洪 儒文並已依陳淑薇之指示刪除捷登公司官網上聲請人產品檔 案資料之相關連結,而上開公證書搜尋所顯示之資料僅為GO OGLE資料庫之備份存檔,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張智凱存有擅自 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剝奪聲請 人之程序參與權,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



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5日、8月2日、11月2日傳訊證人洪 儒文,另於111年12月2日傳訊證人陳淑薇並當庭以「Waybac k Machine Internet Archive」進行勘驗,聲請人當時之 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於上揭訊問期日均全程在庭,告訴代理 人對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已給予告訴 代理人其餘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卷第326頁),聲請意旨 此處所指,顯有誤會,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張智凱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捷登公司則 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張智凱、捷登公司犯 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 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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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