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44號
PCDM,112,聲,264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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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寬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 罰金標準,應予補充)。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便利商店竊盜財 物,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其2罪犯罪時間 相距4個月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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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