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16號
PCDM,112,聲,261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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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是本件定 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 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 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07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爰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 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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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