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38號
PCDM,112,聲,253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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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 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併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466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1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爰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 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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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