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1年
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 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 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 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 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 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 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 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 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 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 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 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 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三、對於聲請人即被告黃忠信(下稱聲請人)所提出其認為受命 法官施建榮(以下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各項 理由(即聲請狀二、(四)第1點至第9點),本院之判斷如
下:
㈠第1點: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僅給予共同被告唐龍輝、林惠蓉 不到2小時之時間籌措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還強調聲請 人很有錢,不可能拿不出錢來交保,先入為主認為聲請人與 林惠蓉有共犯關係,明顯是仇視經商身分之人及仇富心態等 語,但這部份屬於聲請人的個人主觀推論,受命法官要指定 多少金額的保釋金、給予多少時間覓保,都屬於法院職權, 不能以覓保時間短、保證金額高,就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 而保證金就算是由被告以外之具保人籌措,一般人也不會認 為說具保人跟被告一定有共犯關係,聲請人以此推論受命法 官有偏頗之虞,顯然過於跳躍。
㈡第2點:即使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說:「我知道各位的用意 ,但我也要讓你們知道我的決心」、「我已經告訴我太太接 下來3個月就是要專心處理你們這一件」等語,也僅能表達 受命法官為了審理這件龐雜的案件,需要相當時間專心處理 本案,聲請人認為這就表示受命法官對於當事人無罪答辯展 現出敵對態度,是個人主觀想法,欠缺客觀依據,無從認定 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㈢第3點:受命法官於勘驗程序中所為表示,只是回應共同被告 謝浩城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欲表達臺灣施行民主選舉制 度已久,人民已經有豐富的選舉經驗,並不是憑空推測。此 為受命法官對於證人證詞憑信性之初步心證,當事人仍可以 透過表達意見之程序辯明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憑此認定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第4點: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對於共同被告胡苡瑄之辯護人之 辯護內容當庭提出質疑,縱然屬實,但此部分僅屬於受命法 官在訴訟指揮上是否可能過度干預辯護人之辯護策略,而有 可受公評之處,但不足以此推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是「意有所指」,純屬其主觀片面 推論,並不足採。
㈤第5點: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向辯護人表示:「當律師不要覺 得自己講的很有道理,你不是決定者,決定者是法官,你要 讓法官覺得有道理,不是自己覺得有道理就好」、「反正不 是律師關,是當事人進去關」等語,縱然為真,然如同前點 所述,此部分僅屬於受命法官在訴訟指揮上是否過度干預辯 護人之辯護策略,或許有可受公評之處。然平心而論,辯護 人之辯護策略如果明顯偏離事證,或未能準確打擊爭點,則 法官適時透露心證,反而是可以讓辯護人加強自己辯護不足 之處,或是調整辯護方向之好機會,並不能以此推論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㈥第6點: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中當庭 斜著頭、伸懶腰、甚至於開庭時間公然打瞌睡等語,若屬實 在,亦屬於受命法官開庭態度是否妥當之範疇,不能以此推 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㈦第7點:聲請人所主張的情節,是受命法官訊問共同被告時證 據取捨的問題,受命法官選擇以調查局的訊問筆錄當成訊問 的材料,屬於受命法官取捨證據資料的職權,聲請人或有不 認同之處,仍可以於調查證據階段或是對證人證詞表達意見 的階段,表達自己的意見,也可以提出對其有利的檢察官訊 問筆錄促請法院注意。受命法官以調詢筆錄作為訊問資料, 並無不當可言,無從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㈧第8點:聲請人所主張的情節,要屬聲請人個人對於證人證詞 評價的主觀意見,聲請人自己對於證人證詞固然有自己的想 法,即使與受命法官於言語間所透露出來的方向不同,也不 代表聲請人一定對,受命法官一定錯。聲請人如有不同意見 ,仍然可以透過表示意見的程序去辯明證據的證明力。不能 因為受命法官訊問的問題不合聲請人的意,就說受命法官有 「隧道視野」,無從公正審理本案,甚至指稱受命法官的經 驗法則異於常人云云,這些都是聲請人片面的主觀評價,不 能當作聲請法官迴避的理由。
㈨第9點;法院在訊問證人時,如果覺得證人所述內容可能有偽 證嫌疑,本來就可以提醒證人偽證的處罰與作證的義務,目 的在於提高證人證詞的可信度,避免虛偽的證詞污染法院心 證,影響事實認定。聲請人所主張的情節,看不出有什麼不 妥的地方。聲請人不能因為證人所言對其等有利,就認為受 命法官質疑證人就等於質疑聲請人。聲請人此點主張,也是 聲請人個人的主觀推想,不足以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的各點,依照一般人的觀點,都不 足以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受命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