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08號
PCDM,112,聲,230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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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千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千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 受刑人上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又參酌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數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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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