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洋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關偵 查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按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復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 ,應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考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爰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 相近,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