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張聖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漏載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原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罰金刑部分,因本件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故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 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情(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