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14號
PCDM,112,聲,151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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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安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至17、23、25至2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1、18至22、24、27至30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112年3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 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23、2 5至26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18至22、24、27至30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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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