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捷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捷鋒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6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 聲請調查證人蔡駿凱、林信宏、翁鎮寰。原裁定以抗告人自 承其交付帳戶時,證人蔡駿凱、林信宏、翁鎮寰均不在場, 該等證人自未目睹或參與抗告人與「小線」上開交涉之全部 過程,皆不能證明抗告人交付帳戶之過程為何,亦不能以該 等證人之證詞推認抗告人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即便調查 該等證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觀察,仍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產 生合理懷疑,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述所憑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證人蔡駿凱、林信宏、翁鎮寰均未曾到庭作 證,故無法證明該等證人皆未目睹抗告人交付帳戶予「小線 」之事實;證人蔡駿凱、翁鎮寰可證明抗告人受騙,證人林 信宏則可證明抗告人係於林信宏家中交付帳戶予「小線」等 語。
四、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交付帳戶時,林信宏、 翁鎮寰均不在場,我不知道蔡駿凱是否在場等語(原審卷第 100、101頁):顯見證人林信宏、翁鎮寰均無從證明抗告人 交付帳戶之過程,證人蔡駿凱在場部分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 。又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向他人借新臺幣(下同 )9500元,對方的條件就是交付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我還有把網路銀行的資料給對方,我是在網 路上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真名等語,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第11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04號卷第19、20 頁),則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近年 網路投資詐欺之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業已投入大量成本 宣傳防治,抗告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抗告人猶提供其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 工具,已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抗告人主張證 人蔡駿凱、林信宏、翁鎮寰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係於應徵工 作時為繳付9500元保證金始交付帳戶予「小線」乙節,縱屬 實在,經單獨及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從而,抗告意旨就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 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