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吉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
12年度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4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吉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吉娜與陳蘇珊為同事,兩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作場所,因製具打洞問 題發生口角,陳蘇珊因而持工具欲毆打王吉娜,王吉娜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蘇珊下巴致其頭部往後仰,陳蘇 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吉娜身體左側,雙方扭打 在一起,致陳蘇珊因此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王吉娜亦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蘇珊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陳蘇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吉娜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1、 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 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有用右 手肘肘擊告訴人(本院卷第50頁),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蘇珊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工作有分工,被告做完的東西要交給我處理,但是他做完 東西後,沒有把東西給我,直接給下一個人,要故意陷害我 ,我便走到被告身邊問他,你為什麼陷害我,被告便手持製 具往後揮舞動作太大,揮到我下嘴唇,造成我受傷,我有抓 被告衣領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8585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第12、1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53頁、勘驗擷圖照片附在偵卷第14頁): 畫面時間10:10:47時,被告(黑髮)與告訴人(金褐髮)2 人互相拉扯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10:10:50時,告訴人因 遭被告毆打其下頷附近而頭部往上仰,但告訴人隨即出手毆 打被告身體左側,之後兩人繼續拉扯對方互毆,在場許多人 上前勸架,畫面時間10:11:12至10:11:15,告訴人從人群中 走出,畫面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下頷附近,導 致告訴人頭部往上仰,核與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受傷部位即下嘴唇位置大抵相符,堪認告訴人下嘴唇之傷勢 確實是被告所造成。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先 互相拉扯,被告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下頷,告訴人亦反擊毆 打被告身體左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 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則本件既係 被告二人互相拉扯後,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所為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 行,原審未曾訊問被告,於被告未自白犯罪之情形下,逕改 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合,且原判 決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被告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但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雙方皆有可責性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本案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按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徒手),告訴人傷勢尚輕,被告亦因告訴人 之攻擊而受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 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認傷害犯行,只是因為母 親中風生病,無力負擔高額罰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50頁),告訴人則因工作證時間結束返回菲律賓,雙方 無法洽談和解事宜,而非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認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