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111年度簡字第5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0年8月1日17時許,向林昇樑借用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主為林昇樑 )。林宗毅取得本案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未經林昇樑同意,於110年8月10日17時30分在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時,擅自將 本案機車作為其租車之留置物。嗣林宗毅遵期未歸還本案汽 車,致林昇樑迄未能取回本案機車。
二、案經林昇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昇樑借用本案機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以本案機車作為留置物向佳揚租車有限公司租用本案 汽車,租約期滿後迄未歸還本案汽車,致告訴人無法取回本 案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昇樑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 ,下稱偵8807卷,第4至6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74號 卷,下稱偵緝3974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佳揚租車有限 公司人員黃彥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告租車情節相符( 偵8807卷第8、9頁,偵緝3974卷第36、37頁),並有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暨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本案機車之Line訊 息紀錄(偵8807卷第19至3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偵8807 卷第34、35頁)、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偵緝3974卷第41頁
)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 限,如以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交付租賃業者作為留置 物而租借車輛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留置權,屬於持有 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擅自將本案機車作 為留置物向佳揚租車有限公司租用本案汽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侵占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核其認事 用法均屬妥適,科刑亦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兼 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 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太重,被告騎 乘本案機車前往佳揚租車有限公司是經告訴人同意,非如告 訴人所言不知情,被告無侵占犯意,請傳喚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聲請調查證人。又告訴人就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始末,業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且觀諸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訊息紀錄,被告借用本案機車時僅向告訴人詢問「摩托車你 今天會用到嗎,如果不會可以借我嗎」,查無任何關於以本 案機車作為留置物而租車之相關訊息內容。故被告上訴意旨 所辯,應屬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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