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112年度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志銘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丁志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 、智力受損等,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僅有 高職學歷,又無特殊謀生專長,以致無法正常工作,收入極 不穩定,因經濟拮据方起貪念,並非貪圖享樂。又被告係單 獨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財物,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家境困難,一時衝動 ,想竊取金錢花用,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為低收入 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之 身心疾病、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之素行,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 酌減其刑,而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 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返還所竊財物,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 7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且經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節,亦有其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卷第55至60頁、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被告工 作能力及經濟狀況確實欠佳,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9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正值壯年,與告 訴人游嘉玲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家境困 難,一時衝動,想竊取金錢花用,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又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另其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中度)可參,且其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土城區可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發還告訴人,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丁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27分許,徒步行經游嘉玲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兼住處,見該處未 營業且鐵門半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由該處正門,侵入游嘉玲所居住之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游嘉玲所有並置放於該店內餐椅上錢包內之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得手,隨即從大門離去。二、案經游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離去動線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 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 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 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 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 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 9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場所, 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 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 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 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上址早餐店雖係營業場所,惟案發當時已打烊而非營 業狀態,且告訴人亦居住在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其陳報之現居地址相 符,顯見該處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 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依前 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 」,則被告於該店未營業之際,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竊取 上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 乙節,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