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54號
PCDM,112,簡,405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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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劉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美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52號
  被   告 周劉麗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劉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3 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蔬果店,徒手竊取店內黃燁 榳所管領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90元),未結帳即逕自 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扣得高麗 菜業已發還)。
二、案經黃燁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劉麗美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拿取高麗菜未結 帳即先離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他 們攤子人多,我就拿著菜去旁邊魚販攤子,之後再回來結帳 等語,惟此節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蔬菜店攤位除 被告外,僅有另1名客人在挑選商品食材,而店內2名店員均 未在替客人結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先結帳之理由,被告所 辯難予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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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