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88號
PCDM,112,簡,378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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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水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至111 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案紀 錄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 短、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9.08公克,驗餘淨重8.62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卷第11頁、第45頁), 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88號
  被   告 鄧水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水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鄧水池與其子鄧峻龍同住○○○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9.08公克,驗餘淨重8.62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水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9.08公克 ,驗餘淨重8.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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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